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施瓊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松
右上訴人等因施瓊珍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九○號,自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施瓊珍之
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慶松原經營高華皮件行,經營禮品及皮件買賣生意。
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停止營業,改籌組松柏皮件股份有限公司(設址高雄市小港區中
大厝巷三九六號,以下稱松柏公司)。因與上訴人即自訴人施瓊珍係認識多年之好友
,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另以施瓊珍為負責人,籌組「鴻慧企業行」,營業項目與
松柏公司相同。施瓊珍則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提供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
段一二四二-卅三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路○○巷○號建物為抵押品,為陳慶
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十八萬元之抵押權予華玉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華玉公司),
期間至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債務人變更為高華皮件行)。鴻慧企業行,由施瓊珍登記為負責人,而由陳慶松負責
財務,並由紀筱萍負責業務。陳慶松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
日之間,陸續以鴻慧企業行之名義向華玉公司進貨,並開立統一發票。
嗣於八十一年
六月間,陳慶松因其財務週轉困難,向施女表示欲出售該武營路五十巷七號之營業地
址,以供週轉,施瓊珍不允,因而決裂。陳慶松為使鴻慧企業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其掌
握,竟未經施瓊珍之同意,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盜用施瓊珍之印章,偽造施女之
名義,出租所有前開房屋予鴻慧企業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
私文書。又於同年七
月二日冒用施瓊珍之名義,書立「轉讓書」,載明施瓊珍同意將開設於武營路五十巷
七號之鴻慧企業行所有設備及生財器具以三萬元讓渡予李敬(即陳慶松之岳父),並
盜蓋施瓊珍印章於該轉讓書上,偽造該私文書。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委不知情之朱雲
霞,持向台灣省高雄縣政府辦理鴻慧企業行負責人變更為李敬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並行使前開二件偽造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施瓊珍,及該管縣政府對商號之
管理。施瓊珍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慶松,表明於文到之日起,不願
再以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華玉公司,並中止該項保證關係。陳慶松收得該存證信
函後,竟於同年七月二日至同年月九日間之某日,華玉公司派員與陳慶松結算該公司
與陳慶松所經營之松柏公司及鴻慧企業行之貨款時,陳慶松明知施瓊珍已向其表示中
止保證關係,又未經施瓊珍之同意,且鴻慧企業行未負有六百十七萬七千餘元之債務
。竟基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盜用鴻慧企業行之店章蓋於其與松柏公司為發
票人之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期、高雄市銀行前鎮分行、面額六百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八元
支票之背面,偽造鴻慧企業行背書之私文書。並持該支票交予華玉公司以清償貨款而
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施瓊珍及鴻慧企業行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陳慶
松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陳慶松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以使主文、事實與理由相互一致,方為合法。如主文與事實記載
及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理由矛盾。經查原判決主文
諭知陳慶松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理由內亦認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惟查原判決認陳慶松偽造文
書之犯行計有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轉讓書」及「背書」等三項。原判決僅認偽
造「背書」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但對於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轉讓書」
部分是否亦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則未於事實欄內明確認定記載,致所敍之理由失
所依據。㈡又
按刑事有罪判決理由內所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實施
犯罪行為之證據而言,即構成犯罪原因事實之證據,亦應詳為記載,否則仍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原判決理由內認定:陳慶松與松柏公司簽發予華玉公司之支票,面額六百
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八元,係包括松柏公司及鴻慧企業行之貨款。其中松柏公司之貨款
債務有一百五十三萬五千零六元,鴻慧企業行並無為松柏公司債務負保證責任之義務
,陳慶松未經施瓊珍同意,逕行使用鴻慧企業行店章於該支票背書,並持交華玉公司
,增加鴻慧企業行之債務責任,因認陳慶松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惟就認定
上開票款債務其中一百五十三萬五千零六元係松柏公司之貨款債務,
而非鴻慧企業行
之貨款債務乙節,並未說明其所憑證據。該部分債務是否為松柏公司貨款債務,攸關
陳慶松是否有此部分之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亦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按刑法之
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
侵占罪
,則專指
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
務行為,苟係將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即應
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
處斷。陳慶松如果確係未經授權而擅將持有鴻慧企
業行所有設備、生財器具等讓渡與案外人李敬,即應論以侵占罪,原判決論以背信罪
,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
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關係,亦應一併發回,併此敍明。
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施瓊珍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提起
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提
起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