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2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天井樓板預留接續用鋼筋未剪,非屬上訴人審查核發使用執照時所應審查之項目, 上訴人為公務員,祗能依法行政,既非應力之範圍內,上訴人未予審查不能指為違法 ;嘉義市政府建管課技士洪志濃到庭供稱:天井部分鋼筋未剪會叫建商改善後再申請 ,但是關於這一點,法無明文規定,實務上未對此問題作成決議云云,原判決論處上 訴人罪刑,顯未審酌上述資料。況且天井樓板鋼筋未剪是否足以作為接續之用,亦應 查明。依照現場所留鋼筋,殊非嘉義市政府建管課長蘇昭茂所指能作為接續之用,原 判決引用之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府建四字第一○二七一一號函示內容,法令已 有變更,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資料未予採納而又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嫌理 由不備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按建築物工程完工後,建管單位應嚴予查驗, 對於留設天井部分,應依原設計施工,其屋頂之留孔及各樓層陽台及護欄式窗戶均應 粉刷完成,不得留有接續用之鋼筋,地面確為低於地板面整平,並漿刷及確有排水設 施者,始得核發使用執照,台灣省政府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府建四字第一○二七一 一號函業經明示並轉知所屬照辦(見偵查卷第六三頁)。而依上開二張相片(按即核 發使用執照後之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拍攝)顯示,本件建物樓板係整排凸出且相當長 ,顯然係預留為接續鋼筋加蓋用。被告於調查站應訊時坦承依上開省政府函,不可核 發使用執照,伊通過審查確屬過錯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正面), 證人建管課課長蘇昭茂亦證實,依上開省政府函,不得留有接續之鋼筋明確(見偵查 卷第十八頁正面),另證人即建管課技士洪志濃於偵訊中審視上開照片後,亦證稱: 該天井所預留之鋼筋,顯係為預備將來加建之用,而伊等承辦此類案件審核時,都是 根據上開解釋令來審核,如天井有鋼筋的話,就不符合規定,一般都不會讓它通過, 審查本件建物使用執照時,以有很多鋼筋未剪,叫金石公司改善後再申請(見偵查卷 第五九頁背面、第六十頁背面)。被告竟予以審查通過,核發使用執照,對此審查通 過填載不實,自難辭登載不實之罪責」。「本件將照片、起訴書、函請台灣省政府建 設廳查明上開事項(按天井樓板未剪)是否屬於核發使用執照應審查之事項,經該廳 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建四字第四一六六六號函覆,係屬事實認定問題,為縣市政府權 責,宜洽嘉義市政府(見上訴卷第九四頁、第九五頁),經向嘉義市政府函查,據覆 略以: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係依內政部訂頒之『使用執照審查表』所列項目審核, 台灣省政府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府建四字第一○二七一一號函示內容未列入該部頒 審查表審核項目(見上訴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本院再將第一○二七一一號 函、起訴書、照片送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查明,該廳函覆應依前覆之第四一六六六號 函處理(見上訴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因依內政部製作之上開建築師簽證負責 項目表及使用執照審查表均未有關於天井樓板鋼筋部分之項目(被告將此項目歸類於 建築師簽證之採光與通風項目,顯然未合,詳如後述),則應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依 被告服務之嘉義市政府建管課內之課長蘇昭茂、技士洪志濃及被告等均於調查站初訊 供承不能核發使用執照,被告非法核發使用執照,即不免於偽造文書」(見原判決理 由二之㈡、㈢內),就天井樓板鋼筋未剪部分是否屬嘉義市政府建管課審核使用執照 之範圍,抑或屬建築師簽證負責之「採光與通風」項目,已經調查並詳加說明。復敍 明洪志濃、蘇昭茂之證言,如何取捨所得心證之理由,係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證據職 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指原判決有未盡調查證據,未說明有利證據不 予採擇之理由,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有如何之違背法令,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建設廳函影 本等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