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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八號   上訴人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八十一年度第三○○四號、第三○○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查:㈠本件原判決對於辦理繼 承登記所使用之戶籍登記簿謄本與戶政事務所檔存之資料不符,已經調查,敍明:「 勾結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顏慕昇(已死亡),或趁其未注意之際,將蔡黃恙全部戶 籍謄本,以摺疊影印更改為部分謄本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不僅告訴人 蔡明達指訴歷歷,且經本院受命法官至佳里戶政事務所查閱蔡黃恙之原始戶籍資料, 及告訴人之申請書結果,發現被告甲○○所代為申請之戶籍謄本,尚有其他繼承權人 ,均不在該戶籍謄本內,且經詳予對照結果,發現被告等所申請者,其中並無蔡粉、 蔡瑞、蔡明達、蔡珠里、蔡秀雲、蔡秀李等人之列名,而竟在第一頁右上端蓋上全部 戶籍謄本,且在第二頁蔡宋石能與宋坤造之間,在該事由欄上方其直線亦未能接合成 一直線,另宋坤造與蔡上之間亦復相同,明顯有摺疊痕跡,一望即知係經變造無疑。 」。並說明:「該時之戶政經辦員,既已死亡,或屬出於勾結,已難查明,惟依上所 述,要難指騎縫章及署押章為真正,則非出於變造」(均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㈡、㈤內 ),係事實審調查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核無不合,尤無判決理由矛盾可言。 ㈡卷內張禎祥戶內戶籍登記簿謄本之張蔡粉民前三年0月00日生父朱敦、母黃恙( 見上訴卷第五一頁),與本件被繼承蔡黃恙之另紙戶籍登記簿謄本招夫為宋敦,蔡氏 粉之父為宋敦、母黃氏恙(見偵三九六七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父之姓氏不同,則 依上訴卷第五一頁蔡粉之子女,是否係本件蔡黃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得代位繼承, 原審未予查明一節,經查兩份謄本記載張蔡粉之配偶張禎祥係張其之三子,均居住在 佳里鎮,該二份謄本之張蔡粉均係同一人,亦無未盡調查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問題存 在。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共同犯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 百十四條),係以業經告訴人蔡明達指訴詳,上訴人乙○○亦供承與蔡明達係堂兄 弟,證人即乙○○之母蔡林驚於第一審供證蔡上與蔡瑞均係蔡黃恙之養子,足見蔡黃 恙之繼承人除乙○○之父外,尚有別人,而乙○○為單獨繼承遺產,委託台南縣佳里 鎮三信會計法律土地事務所之負責人即上訴人丙○○辦理,由丙○○指派代書即上訴 人甲○○處理,三人共同以變造之文件辦理繼承,原判決說明:「被告丙○○雖辯 稱:本件繼承登記,係由事務所裡之甲○○代書負責辦理,伊全不知情。然查被告丙 ○○係該事務所之負責人,乙○○係委託該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應係事先經丙○○審 閱全部資料後,再指派其僱用之代書辦理,為理所當然,何況被告甲○○於本院前審 亦自承:伊姊夫丙○○也知此事,本件伊有與他討論等情,足證被告丙○○與甲○○ 均知悉變造戶籍謄本之情事,予認定。」。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既係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並不悖乎證據法則,自不容任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乙○○、甲○○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上訴人丙○○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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