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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九號   上訴人 楊殿鐸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 自字第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殿鐸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對上訴人提起自訴以偽證而為訴訟詐欺,從形式上判斷後,即率認上訴人提 起本件之訴訟於法不合,而未見其理由中有任何曾經原判決審認上訴人自訴之偽造、 詐欺二罪間,是否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記載,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且縱認偽證罪係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但偽證部分,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後,亦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就偽證罪部分為起訴處 分確定,原判決要非不得就所訴詐欺部分為妥適之判決云云。惟查:原判決依上訴人 自訴之事實,即被訴之詐欺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之間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詐欺部分之罪較偽證罪部分為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 規定,自均不得提起自訴;又上訴人提起本件偽證及詐欺之自訴後,亦不因上訴人另 向檢察官提出偽證之告發而謂得單獨對詐欺部分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知本件 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依原判決所敍述,係依上訴人之自訴內容,經事實審法 院審認後認兩者有牽連犯之關係,維持第一審之論斷,自非未說明理由,核無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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