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未販賣安非他命,
證人陸原綺與其女友分手,誤會係上訴人追其女友引起;
證人童宣慈吸用安非他命被抓誤會上訴人報警抓他,上訴人之姪石俊傑吸用安非他命
時,常被上訴人打罵,可能懷恨在心,該三人
乃誣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給
彼等,而
作不實之
證言;且上訴人在警局接受調查時,一位兩線一星之警官,打上訴人之頭、
胸部,叫刑警辦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罪。請求傳訊陸原綺、童宣慈、石俊傑、二線一
星警官出庭作證
對質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時供認
意
圖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及販賣安非他命不諱,證人陸原綺、童宣慈、石俊傑亦均證稱
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屬實,且有安非他命驗後毛重約二○點七公克,夾鏈袋一百九十
六個
扣案可證,為其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
人所辯予以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證定,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定其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究有如何不適用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而本院為
法律審,不調查證據,其上
訴本院請求傳訊證人對質
於法不合,又未具體表明予以毆打之警官為何人,本院無從
審定,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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