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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2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未販賣安非他命,證人陸原綺與其女友分手,誤會係上訴人追其女友引起; 證人童宣慈吸用安非他命被抓誤會上訴人報警抓他,上訴人之姪石俊傑吸用安非他命 時,常被上訴人打罵,可能懷恨在心,該三人誣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給等,而 作不實之證言;且上訴人在警局接受調查時,一位兩線一星之警官,打上訴人之頭、 胸部,叫刑警辦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罪。請求傳訊陸原綺、童宣慈、石俊傑、二線一 星警官出庭作證對質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認意 圖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及販賣安非他命不諱,證人陸原綺、童宣慈、石俊傑亦均證稱 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屬實,且有安非他命驗後毛重約二○點七公克,夾鏈袋一百九十 六個扣案可證,為其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 人所辯予以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證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定其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究有如何不適用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而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證據,其上 訴本院請求傳訊證人對質於法不合,又未具體表明予以毆打之警官為何人,本院無從 審定,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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