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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2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一號   上訴人 藍明賢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一○九八六、一一二二九、一二一四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藍明賢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自始堅稱與同案被告李炳吉到蔡鶴峰診所係為討債,而非強盜取財,既是出 於討債之目的,顯然無非法取財之故意,而李炳吉係告訴伊要討債,亦據李供承明確 ,參以蔡鶴峰亦證稱上訴人並無開口要錢,足證上訴人所言不虛,原判決未明乎此, 率認上訴人有強盜取財之意圖,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 件係經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供認犯罪不諱,核與被害人施美華於警訊、蔡鶴 峰、蘇昭英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調查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且經李炳吉於警訊時供述明 確,並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支、玩具手槍一把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發扣案可證,為其 認定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未遂,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李炳吉要伊剪斷電話線,但伊 不知李炳吉要做何事;又伊與李炳吉前往蔡鶴峰內兒科診所,但係李炳吉告訴伊要討 債,伊攜帶玩具手槍壯膽,伊未要求醫師及護士交出錢財,僅於李炳追逐護士時, 伊叫醫師及護士坐著不要動而已,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警訊之自白係受刑求云云, 為無足取。李炳吉後改稱:未告知藍明賢為何要剪斷電話線,告訴藍明賢找蔡鶴峰 是要討債,亦非可採。蔡鶴峰嗣供證藍明賢未說出搶劫之言詞,僅要醫師、護士等人 坐著別動,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此項採證認事,係事 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既不背乎採證法則,自不容任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就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仍為事實上之爭辯,就原判決已為論斷及說明之事實,空言否認犯罪 ,主張剪斷電話線係聽從李炳吉之指示為之,不知為何事,到蔡鶴峰內兒科診所目的 在討欠債,自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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