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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2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四號   上訴人 沈金鐘       李萬福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三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理 由 主 文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沈金鐘上訴意旨略稱 :因貪圖繩頭小利,觸犯國法,請予緩刑云云,上訴人李萬福上訴意旨略稱:原 判決認定伊與沈金鐘等三人有私運大陸酒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但伊從未供述民 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出海私運大陸酒入境,有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利潤可以分 配,伊未與沈金鐘等人共謀走私,何以構成共同正犯﹖伊係於大陸漁船搬運私酒至「 金豐福一六六」漁船時始知情,但在茫茫大海上,伊豈能不服從船長之命令,原判決 未予斟酌,自有可議云云。惟查:沈金鐘上訴未依卷內資料就原判決論處其共同私運 管利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究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予以 指摘,僅請求宣告緩刑,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沈金鐘於警訊 、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私運大陸製酒類入境,與李萬福、蔡清風、沈明福有十五萬元之 報酬,可供四人分配。且沈金鐘、李萬福、蔡清風、沈明福均坦承載運大陸製之酒類 入自公海進台北縣金山外海約二海里處被查獲,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走私大陸酒 類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無不合,自難任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對事實審已確認之事實,任指為原判決漏未審酌大海上船員無法抗 拒船長之指揮,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從程序上駁回,沈金鐘提出診斷書等件請求緩刑,本院即 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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