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四號
上訴人 沈金鐘
李萬福
右
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三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理 由
主 文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沈金鐘
上訴意旨略稱
:因貪圖繩頭小利,觸犯國法,請予
諭知
緩刑云云,上訴人李萬福上訴意旨略稱:原
判決認定伊與沈金鐘等三人有私運大陸酒進入台灣地區之
犯意聯絡,但伊從未供述民
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出海私運大陸酒入境,有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利潤可以分
配,伊未與沈金鐘等人共謀走私,何以構成共同
正犯﹖伊係於大陸漁船
搬運私酒至「
金豐福一六六」漁船時始知情,但在茫茫大海上,伊豈能不服從船長之命令,原判決
未予斟酌,自有可議云云。惟查:沈金鐘上訴未依卷內資料就原判決論處其共同私運
管利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究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予以
指摘,僅請求
宣告緩刑,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沈金鐘於警訊
、檢察官
偵查時供稱私運大陸製酒類入境,與李萬福、蔡清風、沈明福有十五萬元之
報酬,可供四人分配。且沈金鐘、李萬福、蔡清風、沈明福均坦承載運大陸製之酒類
入自公海進台北縣金山外海約二海里處被查獲,原判決
乃認定上訴人等有走私大陸酒
類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係
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無不合,自難任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對事實審已確認之事實,任指為原判決漏未
審酌大海上船員無法抗
拒船長之指揮,指摘原判決違法,
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從程序上駁回,沈金鐘提出診斷書等件請求緩刑,本院即
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