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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2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   上訴人 李志忠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志忠上訴意旨略稱 :伊與妻李劉月琴之間,並無明顯的分開財務,故伊自李劉月琴之皮包內取出已蓋妥 發票人泉順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填寫金額、發票日期使用,不會構成犯罪 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伊知道該支票是鄭淑紅暫 時放在伊太太身上,伊拿取及開具該支票,均未告知伊太太,於偵查中供認:伊至賴 菊蘭經營之蔑憶KTV店消費,並要賴菊蘭在票上填寫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於原審 供稱:鄭淑紅沒有授權伊填寫日期、金額。且經證人鄭淑紅、李劉月琴、賴菊蘭、吳 蘋如分別供證屬實,復有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證,為其認定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間接正犯)所憑之證據。並對於所辯:當時喝醉了,有點開玩笑,不 知未經授權,不可簽發他人之支票,無偽造支票之犯意云云,為無足取,聲請傳訊證 人董清榮認為必要,分別予以指駁與說明。此項證據之取捨及所得心證之說明,並無 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竟以上訴人未經鄭淑紅、李 劉月琴之授權,擅自在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上,填寫面額、日期使用,不構 成犯罪,顯係誤解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難 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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