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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2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七號   上訴人 黃鼎修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二一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鼎修上訴意旨略稱 :依照葉三本所述上訴人之目標是吳惠雪,上訴人脅迫其不要過去,葉三本之傷均在 手、腿部以觀,上訴人對葉三本本無殺人之犯意,原判決認上訴人對葉三本亦有殺人 之犯意,與葉三本所述不符合,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欲拉吳惠雪至店外, 被葉三本攔阻,並拉住吳惠雪逃往店外,故上訴人尚未實施強拉之行為,原判決認強 拉行為係實施殺害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葉三本 對於原審所問:「是你要擋住黃鼎修才被刺,還是黃鼎修故意要刺你?」答稱:「這 是他個人之企圖,我不知道」(見原審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筆錄),於理由內記 載:「被告持尖刀,以手握刀柄刀鋒向下,由上往下之方式,戳殺被害人吳惠雪之頭 、肩、腹部要害及葉三本雙腿等,使分別受有如上鉅創,足見被告用力至猛,殺意甚 堅,終致被害人吳女倒地不起且傷處深至要害,若非搶救得宜,恐已遭不測,至被告 刺深葉三本雖僅係皮肉之傷,惟被告於警訊之初稱其當時氣憤失去理性,殺被害人幾 刀也不知道等情,參以被告係持刀先戳殺吳女左腹,因見葉某阻攔欲妨害其強押吳女 ,且知葉三本係吳惠雪之男友,故而殺害葉某,其持刀行兇之初,即意在殺害,自不 得以葉某僅受皮肉之傷,而逕認被告無殺害葉某之犯意」(見原判決理由三內),係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踐行調查程序後判斷,認上訴人對葉三本亦有殺人之犯 意,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自無事實、理由矛盾可言。又上訴人不另成 立妨害自由罪行,亦經原判決在理由內併予說明,自不容上訴人以此執為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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