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三八、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販賣安非他
命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
證人鍾育宏、黃義孝於警訊中供稱向上訴人索取或購買安非他
命,
嗣均否認,而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是否有營利之
意圖原判決亦未記載,遽認上
訴人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顯未盡調查能事及判決理由中關於上訴人是否直接賣給鍾
育宏或交與鍾育宏請託之黃義孝,未予交代,均有違法,實際上上訴人係與大家在一
起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業經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之初
供認販賣安非他命給鍾育宏不諱,證人鍾育宏供稱有向上訴人取得安非他命,黃義孝
於警訊中供稱有向李政雄購買安非他命一次一小包新台幣五百元,因而論處上訴人連
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已詳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違法令之情形存在。並對於上訴人
嗣後翻供辯稱:未販賣安非他命,鍾育宏於原審否
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黃義孝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均
非可採,詳加指駁。此係
事實審法院就上訴人與證人前後不同之供述中,本其自由
心
證予以斟酌取捨之問題。又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係基於意圖營利之
概括犯意,業經
原判決認定在事實欄內明確記載,並於理由欄內加以說明「…
足證被告確有營利之意
圖,被告上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行,亦可認定」(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㈡內)。上
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及論斷之事項,任指為未說明未交代,仍為事實上之爭執
否認犯罪,自
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被訴吸用安非他命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變提起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