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九號
上訴人 汪信宏
右
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汪信宏
在警訊之
自白,核與被害人謝俊輝
迭次供述被害情節及現場
證人林雅惠供證情節相符
,
暨卷附之
贓物領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搶奪
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
理中,否認犯罪,所為係被害人自動取下手錶,伊方伸手去拿,隨即返回原處欲將手
錶歸還被害人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亦已依據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
無
上訴意旨所謂對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又所謂
經驗法則,
乃
一般基於日常日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係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
當事人主觀上之推測
。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以被害人並未受傷及上訴人取得手錶後未迅速逃
逸等語,任意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為違背經驗等
證據法則。
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
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