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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2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九號   上訴人 汪信宏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汪信宏 在警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謝俊輝次供述被害情節及現場證人林雅惠供證情節相符 ,卷附之贓物領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搶奪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 理中,否認犯罪,所為係被害人自動取下手錶,伊方伸手去拿,隨即返回原處欲將手 錶歸還被害人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亦已依據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 無上訴意旨所謂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又所謂經驗法則 一般基於日常日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係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上之推測 。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以被害人並未受傷及上訴人取得手錶後未迅速逃 逸等語,任意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為違背經驗等證據法則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 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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