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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2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四號   上訴人 吳高銘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高銘上訴意旨略謂:上 訴人固有貸款予他人而收取不固定之利息,但非以之為常業,而係在高雄縣岡山鎮任 捷汽車保養廠(負責人孫莊秀真)擔任修理工,報紙廣告係由洪志龍刊登,與上訴人 無涉,上訴人未曾借錢給黃梁貴珠,被查扣之貸放客戶資料,前承租人所遺留,上 訴人更無在永康地區乘人急迫以月息三十分之高利貸款予不特定之人情事,原判決未 詳加審酌,率令上訴人負常業重利罪責,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請求本 院宣告緩刑。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黃梁貴 珠、陳文全所供,及經警查扣之客戶資料卡、資料簿、空白本票、客戶供擔保用之本 票、支票、身分證、合約書、駕照、信用卡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 ,及認係以重利為常業,亦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判 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 罪刑。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加調查及說明之事項,憑其個人意見,為單純事實上 之爭執,即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但對原判決認定其常業重利犯行與法律之 適用,究竟如何不當,並未依據卷證資料予以具體表明,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 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 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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