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
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乙○○所涉之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
判決撤銷後,均係
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他相關
法律論處
上訴人二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販賣變質之食品罪刑(乙○○為
累犯)
,其中所適用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
加重其刑,相當於刑法總則之加重,
故上開罪名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上訴人二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不因原判決
正本誤植為得上訴而生
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效力。上訴人二人竟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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