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七號
上訴人 葉○○
右
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葉○○
上訴意旨略謂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先為強姦行為,而後趁被害人吳○蘭睡覺之際,將
項鍊及戒指自行取走,並非在強劫中實施強姦行為,應不成立強劫而強姦罪,原判決
適用法規
顯有不當;上訴人取得之項鍊、戒指,
乃吳○蘭意識清醒時親自交付上訴人
,在上訴人實力支配之
持有狀態,予以取走離去,應屬「
侵占」
而非「劫取」之行為
,原判決在無
證據下,認定上訴人有「劫取」項鍊及戒指之強劫行為,未說明其所憑
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之違法;原判決認定
吳○蘭服用上訴人交付之「偉樂妥錠」藥丸後,即四肢無力,而遭上訴人強姦並強劫
財物,與
證人李○成供證服用該藥丸後不會四肢無力無法抗拒之
證言不符,亦與行政
院衛生署函示服用該藥丸僅「隔天無力感」之情形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圖謀對吳○
蘭劫財劫色,進而對吳○蘭強劫、強姦之
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強劫而強姦犯罪,所為得吳○蘭同意始與之姦淫,吳○蘭所有項鍊及
戒指係一時誤拿等語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全部犯行,乃上訴人預謀而為,亦已依
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強劫而強姦罪刑(處
有期徒刑十二年,
褫奪公權十年)。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定
證據法則之情事。又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屬於
事實
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原判決依據證人李○成所供,並
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第000
00000號函
暨「偉樂妥錠」說明書所載,認上訴人明知該藥丸為助眠藥物,每次
僅得服用一至二顆,
猶向吳○蘭訛稱係提神藥,且一次給予超量之四顆服用,致使吳
○蘭服用後,產生睡眠無力抗拒之效果
等情,亦於理由欄內予以敍明。此部分之判斷
,乃屬適法行使職權,與卷內之李○成供證筆錄及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函尚無矛盾之處
,自無上訴意旨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言。再者,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
之強劫而強姦罪之
結合犯,
祇須二者間有所關連,即行構成,如出於預定之計劃,對
同一被害人同時地實施強劫及強姦,不論先姦後劫,或先劫後姦,均應成立本罪。又
本院為
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既已認明上
訴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圖謀對吳○蘭劫財及劫色,進而以藥劑致使吳○蘭不
能抗拒予以姦淫及取其項鍊、戒指等財物,並非認定上訴人係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
為,因認上訴人係犯上開強劫而強姦罪之結合犯,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憑其個人主
觀意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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