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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2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七號   上訴人 葉○○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葉○○上訴意旨略謂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先為強姦行為,而後趁被害人吳○蘭睡覺之際,將 項鍊及戒指自行取走,並非在強劫中實施強姦行為,應不成立強劫而強姦罪,原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上訴人取得之項鍊、戒指,吳○蘭意識清醒時親自交付上訴人 ,在上訴人實力支配之持有狀態,予以取走離去,應屬「侵占而非「劫取」之行為 ,原判決在無證據下,認定上訴人有「劫取」項鍊及戒指之強劫行為,未說明其所憑 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之違法;原判決認定 吳○蘭服用上訴人交付之「偉樂妥錠」藥丸後,即四肢無力,而遭上訴人強姦並強劫 財物,與證人李○成供證服用該藥丸後不會四肢無力無法抗拒之證言不符,亦與行政 院衛生署函示服用該藥丸僅「隔天無力感」之情形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圖謀對吳○ 蘭劫財劫色,進而對吳○蘭強劫、強姦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強劫而強姦犯罪,所為得吳○蘭同意始與之姦淫,吳○蘭所有項鍊及 戒指係一時誤拿等語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全部犯行,乃上訴人預謀而為,亦已依 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強劫而強姦罪刑(處 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定證據法則之情事。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 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原判決依據證人李○成所供,並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第000 00000號函「偉樂妥錠」說明書所載,認上訴人明知該藥丸為助眠藥物,每次 僅得服用一至二顆,向吳○蘭訛稱係提神藥,且一次給予超量之四顆服用,致使吳 ○蘭服用後,產生睡眠無力抗拒之效果等情,亦於理由欄內予以敍明。此部分之判斷 ,乃屬適法行使職權,與卷內之李○成供證筆錄及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函尚無矛盾之處 ,自無上訴意旨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言。再者,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 之強劫而強姦罪之結合犯須二者間有所關連,即行構成,如出於預定之計劃,對 同一被害人同時地實施強劫及強姦,不論先姦後劫,或先劫後姦,均應成立本罪。又 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既已認明上 訴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圖謀對吳○蘭劫財及劫色,進而以藥劑致使吳○蘭不 能抗拒予以姦淫及取其項鍊、戒指等財物,並非認定上訴人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 為,因認上訴人係犯上開強劫而強姦罪之結合犯,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憑其個人主 觀意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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