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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2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九號   上訴人 陳金發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七號,起訴案號: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三年 度偵字第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金發上訴意旨略謂 :原審並未依法傳喚高劉金葉到庭調查訊明,徒憑被害人張明雄及其弟張明安所供, 即於原判決內推定上訴人之殺人動機係因不滿張明雄與高劉金葉交往而發生之感情糾 葛,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倘所證明之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 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縱未加以調查,因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即無違法之 可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 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否認有殺人故意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亦已詳加指駁。復依調查所得之證據 資料,即被害人張明雄在第一審審理中所供,及證人張明安(張明雄之弟)在警訊中 之供述,認定上訴人之殺人動機,係因不滿張明雄與高劉金葉交往進而發生之感情糾 紛所致,於理由欄內,予以說明。況原審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三月六日 審理時,上訴人亦供認去找張明雄「談判」,對張明雄所供因與高劉金葉間之感情糾 葛致遭上訴人及其同夥殺害等語,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各該筆錄可稽。足見上訴人之 上開殺人動機已臻明確,原審認無傳訊高劉金葉之必要,而未為無益之調查,自難任 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漫加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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