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 陳坤鐘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坤鐘
上訴意旨略稱:上
訴人前往久順交通有限公司承租計程車時,係與該公司負責人楊茂桐之母洽談承租事
宜,楊母並不識字,向上訴人表示隨便在契約書上寫一下保
證人姓名即可,上訴人未
見其內容即簽下姓名,並未行使,純屬誤會,雙方已達成民事
和解云云。並提出調解
書影本一紙為證。然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理由,並援引第一審判決之
事實、
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
事,徒執調解書(影本)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