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吳德河
選任辯護人 趙怡莊
律師
王
右
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吳德河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
據
證明力之判斷,
乃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法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雖指為
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誣告部分之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並
對上訴人否認犯
誣告罪之辯解,認不足採取,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核與
證據法則尚
無違背,尤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電滙予
告訴人林清虎之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乃供林清虎
繳納利息之用,原判決係依憑林清虎之指訴,
證人陳鳳雪之供證,並有林清虎代繳利
息之收據影本五紙
可證等證據憑以認定,既為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再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原審雖未就黃新枝、陳季松所具切結書進一步
調查是否確為其二人簽章,
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既已敍明各項證據取
捨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復對原審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及放款利
息收據(均影印本)等件,均無從
審酌。
㈡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吳德河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
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
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