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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2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九號   上訴人 趙天津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十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趙天津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事審欄係認定上訴人就機車、汽車借款部分,要求借款 人簽發十張商業本票,每十日支付一次,分十期償還,亦即預扣第一期本息,餘分九 期。核與上訴人所具上訴狀所載:「機車貸款除頭期款外,其餘分期之次數為九期」 並無不符。即使上訴人所供機車貸款只分九期(按尚有頭期款一期),證人即貸款人 呂政達、淬智森、郭進益於警訊時指稱第一期本息先扣,餘分九期,合計十期云云, 亦此一致,則原判決採信證人呂政達、許智森、郭進益證言,據為判決基礎,並無 違證據法則。又證人呂政達、許智森、邱宏聰、蕭金寶、曹陳瑞莞、郭進益、蘇月琴 、林博文於警訊或偵查中一致供證上訴人有重利事實,原判決採為論罪基礎,並認上 訴人所提借據所載之利息與上開證人之證詞不符,而摒棄不採,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再原判決係依憑上開 證人之證詞,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並非單憑蘇月琴、林博文二人之傳聞證 據。縱令剔除蘇月琴、林博文二人之證言,亦不影響上訴人成罪。此外,上訴徒憑己 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 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 上訴提出「分期轉款」表及借據影本等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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