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九號
上訴人 趙天津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十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趙天津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
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事審欄係認定上訴人就機車、汽車借款部分,要求借款
人簽發十張商業本票,每十日支付一次,分十期償還,亦即預扣第一期本息,餘分九
期。核與上訴人所具
上訴狀所載:「機車貸款除頭期款外,其餘分期之次數為九期」
並無不符。即使上訴人所供機車貸款只分九期(按尚有頭期款一期),
證人即貸款人
呂政達、淬智森、郭進益於警訊時指稱第一期本息先扣,餘分九期,合計十期云云,
亦
彼此一致,則原判決採信證人呂政達、許智森、郭進益
證言,據為判決基礎,並無
違
證據法則。又證人呂政達、許智森、邱宏聰、蕭金寶、曹陳瑞莞、郭進益、蘇月琴
、林博文於警訊或
偵查中一致供證上訴人有重利事實,原判決採為論罪基礎,並認上
訴人所提借據所載之利息與上開證人之證詞不符,而摒棄不採,
乃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再原判決係依憑上開
證人之證詞,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並非單憑蘇月琴、林博文二人之
傳聞證
據。縱令剔除蘇月琴、林博文二人之證言,亦不影響上訴人成罪。此外,上訴徒憑己
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
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
法律審,
上訴提出「分期轉款」表及借據影本等件,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