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遺棄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民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遺棄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經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不 知警惕,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UE-二二四三號自用小客車 ,沿台南市○○路○段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忠義路二段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仍以八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撞及駕駛NAG-三四九號由被害人 王君榮駕駛之重機車,王君榮人車倒地,受有腹膜內出血、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 右側髁關節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肇事後 ,對因其肇事致腹膜內出血及雙脚骨折而陷於無自救力之王君榮,未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竟基於遺棄故意,加速駛離現場而逃逸等情。係以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駕 車肇事又駛離現場未救助受傷之被害人王君榮等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經目擊證人 鄧博仁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十八張在卷可供佐證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腹膜內出血、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髁關節骨折等傷 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被告駕車肇事受有前揭傷害,已為無自救力之人,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負有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義務,竟逃離現場,其有遺棄犯行, 已甚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所辯因當時有人要打我,故不敢 下車,並非逃逸云云為不足採。被告肇事後逃逸,警方依路人記下之車號查出係被告 所有,即通知被告父親轉知投案等情,經承辦本案之警員楊金城結證在卷,被告於警 訊時供承其於肇事後在外徘徊,以電話與家人聯絡後,其母告知警方已來找,因此才 到派出所云云,則被告所辯其係自首云云,亦不足取,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 。核被告於肇事後對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未依法予以救助而遺棄之,係犯刑法第二百 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因認第一 審判決用上述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處以有 期徒刑八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刑 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遺棄罪,非必須置被害人於無人之地,如依法令或契 約,對於無自救力之人,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而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 助、保護之義務時,罪即成立。被告於肇事後逃逸,置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於不顧,其 有遺棄之意圖,至為明顯。被告上訴意旨,仍主張其係自首而指摘原審採證不當,並 以當時尚有其他人在場,其不應負遺棄罪責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又本 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 官亦未就起訴法條有所爭執,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又非顯然屬於同條第二項之罪 ,則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原判決未就被告是否成立同條第二項之罪加以說 明而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有誤會。復查被告因超速行車肇事有如前述,從而其當 時行車時速究為七十公里抑為八十公里,與其應負之遺棄罪無關,檢察官以被告於警 訊時自承其車時速約八十公里,於原審又供稱七十公里,而依其煞車痕計算,則在六 十五公里至七十公里之間,原審認定為八十公里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又未說明其取捨 之理由而指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違法云云,既與遺棄部分 無關,自不得執為此部分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認 第一審科處之刑並無不當,已說明其理由,亦不容任加指摘,檢察官指原判決量刑過 輕,亦非有理。此部分上訴,均應駁回。 過失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該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查該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被告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