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2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訴人 林淑華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林淑華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 訴人乘吳麗琴等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理由 二則詳加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 尤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乘吳麗琴等人急迫,貸以金錢,除 收取利息外,尚收取服務費,理由欄亦已說明其憑據。雖原審傳訊借款人趙麗雪、洪 新福、王麗卿、陳建柏、林俊宏、黃志成、張益昌、吳麗琴、卓達智等人,未供證上 訴人除收取利息外,尚收取服務費,仍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再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 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之 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上訴人等長期經營俗稱之地下鐵莊, 事實上已表現其以之為常業之意思,上訴主張其並非悖放款維生,不應論以常業犯, 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依上訴人聲請傳訊借款人黃 志成、卓達智、鍾招娣、莊熿烽、莊陳玉鳳及證人宗萃屏等人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 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已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 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