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訴人 林淑華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林淑華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
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
訴人乘吳麗琴等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理由
二則詳加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經核並無違
證據法則,
尤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乘吳麗琴等人急迫,貸以金錢,除
收取利息外,尚收取服務費,理由欄亦已說明其憑據。雖原審傳訊借款人趙麗雪、洪
新福、王麗卿、陳建柏、林俊宏、黃志成、張益昌、吳麗琴、卓達智等人,未供證上
訴人除收取利息外,尚收取服務費,仍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再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
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之
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上訴人等長期經營俗稱之地下鐵莊,
事實上已表現其以之為常業之意思,上訴主張其並非悖放款維生,不應論以常業犯,
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依上訴人
聲請傳訊借款人黃
志成、卓達智、鍾招娣、莊熿烽、莊陳玉鳳及
證人宗萃屏等人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
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已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
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