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二號
上訴人 陳富明
上訴人 陳富明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陳富明共同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之走私物品之事項,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
取捨,
乃事實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處
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尤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與高崇明間之電話對話,上訴人表示要為高崇明擺平官司
,該項電話對話經錄音並有譯文,上訴人供認為真正,原判決引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
,
於法尚無不合。再上訴雖指摘原審未詳細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事實真相。但未具
體表明何須證據未予調查,及如經調查,其將受如何有利之判決,
難謂為適法。末查
,
共同被告高崇明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詞,前與事實相符,得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而上訴人辯解,係
卸責之詞,原判決理由二已詳為論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並無理
由矛盾之違法,尤難指為調查未盡。原判決既已敍明各項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所為
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
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