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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2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三號   上訴人 劉擇文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劉擇文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敍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原 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 業,原判決理由欄復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 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己足,不以藉 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上訴人與妻許金 葉共同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並先後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林天惠、林中信、蘇文負責接 聽電話及收款,事實上已表現其以之為常業之意思。上訴人緃令在台南縣歸仁鄉另從 事汽車修理工作,仍無礙其常業犯之成立。至扣案之帳簿及借款聯絡簿各一本,廣告 收據一張,原判決認係上訴人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票二張及支票三張認係上訴 人等因犯罪所得之物,為上訴人等所有,分別宣告沒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主 張上開本票及支票係放款而取得,並非犯罪所得之物,不應率予沒收,即與卷內資料 不符。再被害人應否與上訴人對質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屬於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審縱未傳喚被害人 康有為與上訴人對質,亦難謂為違法。此外,上訴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專憑己 見,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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