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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2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孫興發   選任辯護人 戴森雄律師上訴人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六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孫興發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稱高醫醫院)病歷摘要表所載,被害人竇 慧明目前經重建整形後之復原狀況、被害人受傷部分能否藉整形回復原狀、抑或不能 回復原狀而僅減衰或無損該部分之效用等項,尚有疑義。又依馬偕紀念醫院及高醫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於受傷近一月後,其受傷面積與傷勢既因治療而與甫受傷時 有異,足見被害人之傷勢應可經過相當診治而改善。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調查上開疑 義,惟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調查證據聲請不予置理,徒憑高醫醫院之病歷摘要表泛 稱:「其化學性灼傷已達重大傷害」,並未載明身體何部位達該重大傷害,逕為對上 訴人「就被害人之容貌而言,仍已達重傷害之結果」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被害人所指有關上訴人之犯罪動機、過程及其二人之關係,多所矛盾,原審未予 究明,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難認適法。㈢扣案之硫酸及塩酸係上訴人購買擬供新 居疏通馬桶之用,置計程車行李箱,遺忘未用,並非刻意購供使人受重傷之用,原審 無證據而推測擬制上訴人將購得之硫酸及塩酸置該行李箱內係預供毀壞被害人容貌, 其採證違法。㈣被害人以死要脅糾纒上訴人,上訴人為阻止其衝動自傷,拉扯間失手 潑傷被害人。上訴人所為係避免他人生命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不成立 犯罪。原審未查明真相,以尚有疑義之該病歷摘要表及被害人矛盾之指述作為判決基 礎,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使 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及行為,辯稱:伊係為清洗新居厠所而購買硫酸及塩酸,當日伊 與被害人在車內發生爭吵,被害人為要搜索伊有無放置錄音機,在該車行李箱發現該 物品,拿出硫酸揚言自盡,伊加以阻止而於拉扯之際潑及被害人身體等語,認與事理 及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亦依卷內事證逐一指駁。並說明被害人顏面、頸部、 背部、兩側上肢受有三度化學性灼傷及兩眼化學性灼傷,其灼傷面積共達體表面積百 分之十八,有照片四張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偵查卷內可稽,經醫治後其兩眼 雖未達失明之程度,惟臉部、雙眼、雙手及背部之灼傷,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 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歷經重建整形外科、眼科及復建科共計四十九次治療,其化 學性灼傷已達重大傷害,無法回復之程度,亦有高醫醫院病歷摘要表在原審卷內可憑 ,因認就被害人之容貌而言,已受無法回復之重傷害。上訴意旨㈠對卷附照片所示被 害人顏面嚴重灼傷,容貌顯有重大缺陷,及該病歷摘要表載明被害人歷經上開四十九 次治療,其灼傷仍無法回復等情形,一概不提,徒憑己見,主張該病歷摘要表尚有疑 義,原判決逕為重傷害之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適 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犯罪之動機、過程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於本件犯罪構 成要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顯無影響,被害人就此所述縱有如上訴意旨㈡所指之 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上訴人仍不得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上訴意旨㈢、㈣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業已說明之事項,再執上訴 人在原審所辯陳詞,單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要件。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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