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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2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六號   上訴人 蔡庭輝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庭輝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駕駛之十輪大貨車之車輪 前後分三排,前排左右各一輪,中及後排左右各二輪。現場所留二條煞車痕,十六‧ 八公尺長者為左前輪所留,二二‧二公尺長者為左後輪所留。依現場圖所示,該二煞 車痕之終點均與車身齊,實則大貨車左前輪僅有一輪,不可能留下二條終點相同之煞 車痕,故車下未劃出部分,有加調查之必要。原審不採上訴人所為未超速之辯解,率 依不準確之現場圖而為論斷上訴人之車速,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誤。㈡原判決理 由欄未敍明上訴人肇事時係執行何業務,其判決理由不備。㈢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屬 成立民事和解業據上訴人供明,並有和解書及被害人方面撤回民事起訴之法院通知 可稽。原判決謂未和解,不為有利上訴人之處置,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 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 決並說明:㈠汽車一經煞車,即有煞車痕跡。上訴人之營業大貨車在肇事現場所留煞 車痕跡左側二輪分別為二二‧二公尺、十六‧八公尺,該車左後輪左側煞車痕跡所以 較短,係因該車左後輪四輪接觸地面面積之不同,導致左後輪原無煞車痕跡,因上 訴人緊急偏左行駛,重心偏向左邊,該左後輪左側始有煞車痕跡,故應以二二‧二公 尺計算車速,核諸一般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上訴人之車時速在六十公里至六十 五公里之間,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行車速度,在郊區不 得超過六十公里」規定之過失。㈡上訴人係職業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其所自承,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之罪。㈢上訴人雖表示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為被害人家屬周鳳山所否認,而上訴 人所提之和解書亦僅係億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並無上訴人之姓名,難認上訴 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為民事之賠償,矧檢察官亦據被害人家屬請求,以第一審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等情,為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所審酌情 狀之一。就此以觀,原判決殊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盡調查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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