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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2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妨害風化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涂○成、魏○雲共同以一行為犯刑法第二百 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及同條第三項、 第二項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前罪論處上訴人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 辯稱:伊所營○○理髮廳僅有理髮、做臉、純按摩等服務,不允許店內小姐從事色情 勾當,警方所查獲之保險套係店內小姐個人所有等語,認屬卸責之詞,又對證人沈○ 珠偵查翻異其原在警訊之供述及證人黃○蘭之附和其詞,認係事後勾串之詞, 均不足採信,具依卷內事證逐一指駁及說明。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苟其所為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究竟有何 違法,徒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職權及已於理由中詳加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 ,漫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賭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 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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