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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2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二號   上訴人 謝文源 右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謝文源於偵查中之供認,被害人黃碧 芳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卷附照片十張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潑灑柴油放火燒燬被 害人住宅未遂之犯行,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 訴人於審判時翻供否認犯罪,辯稱:伊於案發時在自己住處,未前往被害人住宅, 該宅被放火燒燬未遂之事與伊無關等語,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亦依 卷內事證予以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自白之任意性,並徒 憑己見質疑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 明原判決有何違法,自與首開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判決,誤以本件上訴已 逾上訴期間而予駁回,不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本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五號判決 參照),本院仍應就上訴人之上訴審判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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