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四七四二、四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預
購硫酸二瓶,基於
重傷害之
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羅穗芳、黃新綢及蔡麗娟潑灑,
致羅、黃二人受重傷,蔡麗娟則重傷害未遂
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
連
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刑,
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分別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台北榮民總醫院病
歷資料司法查詢會簽意見表(下稱榮總病歷會簽竟見表)記載,被害人黃新綢傷勢屬
「較為難治」,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被害人等歷經數月之偵審
期間,傷勢
是否仍無法治癒或恢復情況如何,原審未再查證,率行認定重傷,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主張:伊係與蔡麗娟拉扯時,手中酸劑不慎潑到蔡女,並非
故
意而為等語,
嗣於原審曾就此請求傳訊蔡麗娟,惟原審未再傳訊,亦有未盡調查之違
法。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具體
審酌上訴人犯罪時所受刺激、其生活狀況、品
行、知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而僅於理由內為抽象之敍述,致量刑不當,並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㈠被害人羅穗芳受有化學性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3%,
包括右側頭皮、右上下眼瞼、右上臂及右前臂,經醫師予以「清創及植皮手術,術後
會留下永久性疤痕,無法完全去除,術後必須穿防彈性衣一至二年」等情;黃新綢則
受有化學性三度灼傷占體表%,包括右臉(原判決誤為瞼)、右臂、右肩、右上臂
、右前臂及右手,「因上述燒傷導致疤痕組織及攣縮活動明顯受限,須長期復健且日
後配合疤痕重整手術,將來右手臂將有某種程度之障礙,其功能恢復端視復健情況
而
定,無法百分之百恢復正常,患部位於關節部位,易瘢痕攣縮,較為難治,經手術補
皮,治癒傷口,但仍無法避免某種程度之疤痕及攣縮」等情,有榮總住院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會簽意見表在第一審卷第四二、四三、五四頁
可稽,原判決因認羅穗芳、黃新
綢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究竟上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僅斷
取榮總病歷會簽意見表之部分記載,又單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所為羅、黃二人受重傷
之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於第一審雖稱:伊
只是拉扯時不慎潑及蔡麗娟硫酼云云,然據蔡麗娟當庭指明:「我拉被告(即上訴人
)不(要)再潑酸劑,在拉扯中不小心及被告亦有故意將酸劑潑向我」等語(見第一
審卷第二五頁),上訴人嗣於原審審判
期日經審判長提示蔡麗娟所言之筆錄,訊其有
何意見,亦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背面)。原審未再傳訊蔡麗娟為無益
之調查,並於理由中加以說明,難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上訴
人之
犯罪動機,上訴人亦於原審提出陳情書、
和解書等影本敍明其犯罪之原因、家庭
生活狀況及
犯後態度等情。原判決於理由內業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生活狀
況、手段、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被害人受傷至為慘痛,黃
新綢甚且因受傷而有厭世自殺之意及
公訴人所
求刑度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判決,
在
法定刑範圍內,量處
有期徒刑陸年,殊無量刑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綜上,
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
法律審,上訴人所提陳情書影本等件,本院無從
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