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2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另案審理之簡○賢等人共同以一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 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 為常業罪,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前罪論處上訴人罪刑,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稱:上訴人已於 原審由辯護人具狀說明上訴人為何出現在○○○理髮廳門口,以及男客喻○平與警員 施清富不利上訴人之證詞應不足採信等理由,原判決取筆錄中之隻字片語認上訴人前 後供述不一,顯有可議,又於證據瑕疵未除去前,仍採為判決基礎,亦有違證據法則 等語。就此以觀,上訴人並未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何項證據法則,引用確實之卷內 資料,具體表明,而僅泛詞指摘,顯未具備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T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