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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2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   上訴人 簡子善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想 像競合犯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採證、認事及法 律適用,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並無具體指摘,僅稱:上訴人犯罪,請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減輕其刑,依同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諭知緩刑云云 ,皆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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