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
上訴人 簡子善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
想
像競合犯、
連續犯、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之採證、認事及法
律適用,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並無具體指摘,僅稱:上訴人犯罪,請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減輕其刑,依同法第四十一條
諭知
易科罰金或依同法第七十四條
諭知緩刑云云
,皆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