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刑法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偽造之犯意為要件,原判決不能證明上訴人甲○○主 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竟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自有判決不依證據 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並未供稱曾與李靄慧參加荊永盛之互助會,且上訴人 並無積欠荊永盛任何債務,原判決竟於理由欄記載上訴人坦承與其同居人李靄慧參加 荊永盛互助會標得會款之事,並記載荊永盛為債權人,債權人向債務人(上訴人)催 討債務正常合理之事等語,亦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係於民國八 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發本件系爭本票,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偽 造本票,所認定之時間顯然有誤,且上訴人係受逼迫才簽發本票,上訴人於原審曾聲 請調查第0000000號及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晚至三 月二十四日凌晨之通訊記錄,及聲請調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之報案資料或傳訊偵查員石展南,用以證明上訴人受逼迫及簽發本票之日期, 乃原審仍未理會,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 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上訴人於審理中已供認伊在未經其配偶廖湯 瓊珠及其子廖德興之同意下,偽造等名義而簽發本票(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 第四十四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正反面),核與廖湯瓊珠及廖德興所訴情節相符,並 有偽造之本票影本一紙可證,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論處上 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與證據資料相符,且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次查上訴人 於原審之「上訴理由聲請調查證據狀」,已敘明上訴人前與李靄慧同居期間,曾標 得互助會會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元共同花用,上訴人與李靄慧分手,李靄慧 要求上訴人分擔上述會款,上訴人不願計較才簽給李靄慧同金額之欠條等語;而上訴 人所簽發之本票,上訴人亦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本票發票人名義為上訴人及廖湯瓊 珠、廖德興三人),因荊永盛持有該本票,自屬本票之債權人,故上訴人既承擔該互 助會之債務並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債務人),則原判決於理由欄記載上訴人坦承 與其同居人李靄慧參加荊永盛互助會標得會款之事,及記載荊永盛為債權人,債權人 向債務人(上訴人)催討債務乃正常合理之事等語,並無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情形。又查上訴人於審理中既供認伊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在未經其配偶廖湯瓊珠及其 子廖德興之同意下,偽造彼等名義而簽發本票(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四 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正反面),且所偽造本票之發票日亦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偵 查卷第十二頁),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偽造有價證券,採證並 無違誤;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辯其無偽造本票之故意,其因受逼迫才簽發本票云云 ,認無可採,敘明理由,予以指駁;且說明上訴人聲請調查第0000000號及0 000000號電話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晚至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之通訊記錄,及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報案資料或傳訊偵查員石展南, 及請命荊永盛提出債權憑證等情,因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均無傳訊調查必要之理由 ,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本件上訴理由狀或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 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