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戊○○
丙○○
己○○
丁○○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四號,
起訴案
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一三、一
一一五、一一六六、一二四五、一二九六、一三二一、一三三二、一三八八號、八十
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戊○○、丙○○、己○○、乙○○、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黃力郎(
通緝中)二人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具有殺傷力
及破壞性之槍械、彈藥進口販賣,以營取暴利之
概括犯意,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與楊瑞興等人,共同自菲律賓非法運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衝鋒槍
、手槍、霰彈長槍、步槍、子彈、炸藥等槍彈、炸藥進口,而後販賣。上訴人戊○○
、丙○○、己○○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明知囍豐號漁船上載有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槍、彈,竟起意以幫助運輸槍彈之犯意,幫助楊瑞興清點、包裝該
槍彈,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九時許,在北緯十七度二十分、東經一二○度二十分
,與楊瑞興、邱中興合力將該重新包裝之槍彈
搬運至新惠明號漁船,
期間楊瑞興曾請
潘逍遙幫忙將囍豐號
所載之槍枝運回臺灣,惟為潘逍遙及林明山所拒絕,遂將槍彈及
楊瑞興留置,將新惠明號漁船駛往菲律賓之亞米島,由楊瑞興先游上岸將槍械搬上浮
筒上,再由戊○○、丙○○、己○○三人將槍械搬在浮筒上推下海中,將槍彈及偷渡
者楊瑞興留置在該島上,再搭載邱中興、己○○、戊○○、丙○○四人回臺灣。
嗣由
張再生駕駛動力膠筏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駛抵該亞米島,接運楊瑞興及該槍、彈,
於
翌日(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返抵屏東縣滿州鄉出風鼻海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又甲○○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上午八、九時許,以木舟載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槍彈炸藥,將槍彈炸藥搬上膠筏返回臺灣,上訴人乙○○明知張瑞明、魏士
原等係走私槍械,竟基於幫助之犯意,負責聯絡並引導魏士原至張瑞明指定之上岸地
點等候,終於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晚十時許,返抵屏東縣滿州鄉佳洛水海域,由張瑞明
牽繩游泳上岸,張再生及尤文誠將膠筏上裝槍彈之二個膠管及四袋帆布袋(防水)繫
繩後拋入海中,尤文誠隨後亦游泳上岸,
渠等二人均未經向境管局申請許可而擅自入
境,張再生則駕駛膠筏回興海路漁港,於進港時,為檢、警、調等單位合組專案小組
人員當場查扣濃縮炸藥毛重五公斤,而尤文誠及張瑞明則因其中一個膠管進水沈沒卡
住暗礁無法拉上岸,且當時風浪過大,致未能順利取槍,所以決定俟風浪平靜再行取
槍,而由魏士原、王明輝、吳情銘及郭嘉慧(後三人另為
不起訴處分)等人分別駕駛
轎跑車二輛接載離去,回抵張瑞明住處換好衣服,立即為警方人員
逮捕,帶往佳洛水
海域取獲上開走私槍彈等物。上訴人丁○○
意圖供自己犯罪即以炸藥違法炸魚採捕水
產動物之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向邱中興購得炸藥一百四十台斤及雷管一盒,
而未經許可
持有上開購得炸藥及雷管爆裂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十二月
中旬起,連續在高雄市旗津區海邊,以炸藥及雷管炸烏魚以採捕水產動物,前後約二
、三十次,供使用一百多台斤之炸藥及雷管;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其高雄
市旗津區上竹巷二十一號住宅前柴堆中,
為警查獲其向邱中興購得而使用剩餘之炸藥
(長型四十支、圓型一顆)共重五公斤及雷管二十四支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
○○、戊○○、丙○○、己○○、乙○○、丁○○部分之不當
科刑判決,依
牽連犯從
一重論處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罪刑;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戊○
○、丙○○、己○○、乙○○幫助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刑(丙○○為
累犯);依牽
連犯從一重論處丁○○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炸藥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
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
論罪科刑,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所犯罪之證據,而
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所根據,僅於主文內
宣告其罪刑,而事實欄內未記載
,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
難謂非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二
並未明確認定甲○○與黃力郎基於「共同」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具殺傷力及破壞性之槍
械、彈藥進口販賣等情,竟於理由欄記載甲○○與黃力郎為共同
正犯。又事實欄二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走私運輸槍彈,亦未認定甲○○與黃力郎、楊瑞興、尤文利、洪
和順等人有「共同」之
犯意聯絡,竟於理由欄內記載
彼等為
共同正犯。再者,事實欄
三、四均未明確認定甲○○與黃力郎、楊瑞興、尤文利、洪和順、蘇水山、張瑞明、
邱中興、黃振松、魏士原、張再生、尤文誠等有共同走私、運輸槍、彈、炸藥之犯意
聯絡,竟於理由欄記載就走私及運輸槍、彈、炸藥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與黃力郎、楊瑞興、尤文利、洪和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黃力郎、楊
瑞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楊瑞興、蘇水山、黃振松、邱中興,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張瑞明、邱中興、楊瑞興、魏士原、張再生,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5部分,與魏士原、張瑞明、張再生、尤文誠間,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等語;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入境
地點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地點不符,有事實前後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出境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入境時間為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其
入境時間竟在出境時間之前?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查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戊○○、己○○、丙○○三人,第一審判決除各論處幫助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之罪
刑外,尚論處共同未經許可出境罪刑,且
數罪併罰;而該上訴人等關於共同未經許可
出境部分,均已判決確定,不在原審審判之範圍,原審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戊○
○、己○○、丙○○之幫助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部分有違法,亦應僅就第一審關於
彼
等幫助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部分
予以撤銷,
乃原判決竟
諭知關於戊○○、己○○、丙
○○部分(即含已判決確定之未經許可出境部分)撤銷,自有違誤。(四)
按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原判決認定戊○○、丙○○、己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明知囍豐號漁船上載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槍、彈,竟起意以幫助運輸槍彈之犯意,幫助楊瑞興清點、包裝該槍彈,並於同年十
二月二十日晚九時許,在北緯十七度二十分、東經一二○度二十分處,與楊瑞興、邱
中興合力將該重新包裝之槍彈搬運至新惠明號漁船上,嗣因潘逍遙及林明山拒絕將該
槍彈運回臺灣,遂將新惠明號漁船駛往菲律賓之亞米島,由楊瑞興先游泳上岸將槍械
搬在浮筒上,再由戊○○、丙○○、己○○三人將槍械搬在浮筒上推下海中,將槍彈
及偷渡者楊瑞興留置在該島上,再搭載邱中興、己○○、戊○○、丙○○四人回臺灣
等情。則戊○○、丙○○、己○○固以幫助運輸槍彈之犯意,幫助楊瑞興清點、包裝
槍彈;但
嗣後又與楊瑞興、邱中興合力將該重新包裝之槍彈搬運至新惠明號漁船上,
且該新惠明號漁船又駛往菲律賓之亞米島,則戊○○、丙○○、己○○之行為,是否
已參與運輸槍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應成立共同運輸槍彈之正犯?本院前次發回
意旨亦有指明,原判決仍未理會,不無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五)原判決事實欄
六,記載魏士原又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向甲○○訂購槍彈,甲○○隨即聯絡張瑞明,
請張瑞明再安排一次走私,佣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逕向魏士原收取,
張瑞明應允後,乃委由乙○○聯絡張再生,以五十萬元佣金僱用張再生駕駛動力膠筏
負責赴菲律賓運回槍彈,另以五十萬元佣金僱用尤文誠任船員,惟尚未交付,張瑞明
嗣隨觀光團赴菲律賓,與甲○○、魏士原談妥膠筏出港日期,聯絡之SSB無線電密
碼,及在菲國接運槍彈之水海域位置及返台上岸地點,張瑞明返國後,即委由乙○○
再聯絡張再生等情。則乙○○此部分行為是否成立犯罪,所犯何罪,於理由欄未予詳
述,亦有未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列查扣之「濃縮炸藥」毛重五公斤,但經採取
其中二十二公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係屬化學藥品硝酸銨,可供
製造煤礦炸藥之原料(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八十四頁),則該化學藥品硝酸銨是否屬於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炸藥或爆裂物?攸關甲○○、乙○○
該部分犯罪之是否成立及適用
法律之基礎,應有調查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加
指明,原審仍未調查說明,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六)刑法
第一百八十七條所謂「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指炸藥、棉花藥、雷汞以外,有爆發性,
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三一
號
判例)。丁○○所持有之炸藥,固經鑑定為屬「代拿邁」炸藥(第一審卷第一宗第
八十五頁),然丁○○辯稱其持有之雷管非屬爆裂物,僅係發鉗炸藥之一種工具,屬
一種發火裝置或點火裝置,本身並無爆發性等語。因之,查扣之雷管,是否屬於「爆
裂物」?攸關丁○○犯罪之是否成立及
適用法律之基礎,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
鑑定調查,遽予認定係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所謂「其他相類之爆裂物」,自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甲○○、戊○○、丙○○、己○○、乙○○
、丁○○分別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
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