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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因同案被告蘇金興 (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之友黃晧偉前在台南縣○○鎮○○路○○○號「歌聲卡拉OK 」被殺傷,由蘇金興攜帶中共製七七式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支、子彈十發至嘉義市○ ○○街○○○號五樓二室魏長義之租住處,與甲○○、魏長義(通緝中)及綽號「阿 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持有上揭槍彈恐嚇之犯意聯絡,商議至「歌聲卡 拉OK」店開槍,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向店主示警並恫嚇。四人議定後,即 分乘二部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卡拉OK店前,由蘇金興搖下車窗,持上開槍枝往正在 營業中之店內射擊三槍,其中一槍射中店內之客人程志順左臉頰,造成程志順腦部受 損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害,甲○○等人即駕車逃逸,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共同被告蘇金興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一再供稱:「他們三人不知道(開 槍射擊事件)我是說我要去那裏找朋友,甲○○自己開一部車,我開三槍時,他停在 卡拉OK店對面車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一審卷第四○、七十八、一二 八頁),則上訴人與共同被告蘇金興等人究竟如何謀議、如何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原 審均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僅憑共同被告蘇金興之供述,即認定上訴人為共同正犯 ,自嫌速斷。(二)原判決依蘇金興於警訊時所供:「阿波(即黃晧偉之綽號)有拿 三顆黑星手槍子彈,叫我們去開三槍警告」但黃晧偉經檢察官認並無證據黃某有交付 槍械及教唆報復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五九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原判決竟以該項供述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 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已判刑確定之蘇金興共同 前往有人所在之營業場所開槍射殺,有不確定之殺人犯行,並造成被害人程志順腦部 受傷,而論共同被告蘇金興殺人未遂之罪刑,但上訴人何以僅就共同持有槍枝及恐嚇 罪部分,而不負殺人未遂之刑責,疏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 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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