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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從事駕駛聯結車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一 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000-0000號聯結車,沿國道中山高 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不得違規超車,行 駛路肩,途經將近該路南下四十五公里七百五十公尺處,見前方內側、中內側車道有 車禍,竟疏未注意上述規定,右閃而入路肩,擦撞前行不明車號之小客車,超車並欲 回入外側車道,逢被害人蔡長壽駕駛000-0000號之小客貨車駛至,避煞不 及,撞及被告聯結車之左後車尾,蔡長壽當場死亡,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將 第一審論罪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警訊時即供稱:「因為我行駛於外側車道,看見前面有車禍發生,我 為了要避開前方的事故,就往外側路肩行駛,在切到路肩時,有擦撞到一部車子,但 給我撞到的車子,馬上離開現場,給我撞到的車子離開現場 (後) ,就馬上給一部小 自客貨車撞到,那部小自客貨車的車號為000-0000車」 (見相驗卷第五頁) 。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我在南下四十五公里七百五十公尺車道,因內側車道、 中內側車道有車禍,我就開到路肩,我前面有一部紅色小客車,他也開到路肩,我有 撞到一點,正在減速踩煞車時,我突然聽到後面有一大碰撞聲,是一部 (死者) 廂型 車,撞到我車後的母車與後車斗之中間連結處」 (見同上卷第十一頁) 。依其所供, 發生本件車禍致蔡長壽死亡之前,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為繞開案外人郭換枝等人之 另一件車禍現場,曾切入路肩,在路肩上行駛,應無疑義。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之圖示,發生本件車禍後,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其曳引車部分 (即母車) 左斜向跨停在外側路肩與外側車道分道線上;其後拖車 (即子車) 右斜向跨停在外側 車道與外側路肩分道線上,成「 」字型,有事故現場圖可憑。依上開證據顯示,如 被告之聯結車單純在路肩上行駛,未切回外側車道,因行車方向為直線,其曳引車 ( 即母車) 之後方尚有子車,則曳引車 (即母車) 之左後車尾無從被後方之他車追撞。 如係並排行駛中相互擦撞,則其曳引車 (即母車) 之左後車尾,與他車相互撞擊後, 理應往右偏,該聯結車之曳引車左側車頭及拖車之左側車尾,仍應停留在路肩上,不 可能反方向,向左跨越外側車道與外側路肩之分道線,而跨停在外側車道上。上訴意 旨所指:「(被告) 驟然自路肩轉入外側車道,方使被害人閃避不及,而撞及其前開 聯結車母車之左後車尾 (:即聯結車從路肩斜向切入外側車道時,適被害人之車輛 駛至,因而攔腰撞上聯結車之曳引車之左後車尾) 」,尚非無據。況被害人與被告之 行車方向同為南下,亦無從證明被害人之車輛橫方向自被告車輛之「中間左方撞來」 ,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輕信被告之辯解,認非因被告突然從路肩切入外側車道致造 成本件車禍,及「被告指蔡車從單車中間左方撞來,非不可信」,核與卷證資料不相 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發生本件死亡車禍之前, 「當時中外車道及外側車道可以通行」 (見相驗卷第十二頁) ;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漢 章亦供稱:「 (另件車禍) 佔內側及中內側之車道,尚剩二個外側車道及路肩」 (見 偵查卷第五十五頁 )。足見當時尚有中外側及外側二個車道可以行駛。而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行駛途中,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 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方得變換車道,此於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規定甚明 。被告於尚有二線車道可以通行之情況下,駛入路肩,又驟然變換車道,切回外側 車道。此情形,依據何理由可以認為係「避讓行為」,而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原 判決未予說明,即遽認被告行駛路肩係「避讓行為」,與本件車禍尚無因果關係,亦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採信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認: 「蔡車閃避郭換枝等之車輛,失控打轉,左側車門撞及單車為肇事之原因」。然依在 場證人郭換枝之證詞,及各到場處理之警員之供述,均未曾言及蔡長壽之車輛有失控 打轉之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無此項記載,原判決依憑何證據,認定蔡長 壽因閃避郭換枝之車輛「失控打轉」,致左側車門撞及被告之聯結車,未予說明,即 單憑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之意見 (見原審卷第六十八、第六 十九頁) ,認定蔡長壽之車輛「失控打轉」,致左側車門撞及被告之聯結車,亦難謂 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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