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之記載,認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市○○路○○○號阿波羅遊藝場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開鎖器竊取該遊藝場之電動玩具IC板一
片,得手後
旋即為該遊藝場之副理張榮君發現追捕查獲
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
攜帶兇器竊盜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
自白,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
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
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
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
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上訴人在
原審法院對於警訊時之自白已提出刑求
之抗辯,於原審法院
訊問時陳稱:「鍾警員作筆錄前有被其他警員打,作筆錄時沒有
」 (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背面) 。原審未就上訴人之抗辯,即有無於製作筆錄之前遭
受其他警員刑求,加以調查,僅泛稱:「被告自移送檢察官以至原審調查、審理中均
未指稱其在警局製作筆錄之前有遭警刑求」,及「被告亦供稱:做筆錄時沒有 (被刑
求) 等語」,遽認定上訴人於警局時未曾遭到刑求,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由內記載
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證人即在阿波羅遊藝場擔任技師之
王仕昌於原審已證稱:「 (電動玩具) 要配鎖或鋸子來鋸 (才可以打開) ,用起子沒
有那麼簡單就可以打開,…… (電動玩具) 有加裝鐵片在IC板蓋子上方,看起來不
是用敲的來打開,…… (依我的經驗) 用起子沒辦法開,如果用合乎的鑰匙(才)可
以打開」(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正面、背面) 。上開
證言自屬對於上訴人有利,原判
決對於上訴人在未使用鑰匙之情況下,如何以
扣案之紅色起子 (見警卷第二頁背面第
四行,扣案之證物係起子) ,在遊藝場營業時間內,並於監視器監控之下,開啟加裝
鐵片之機檯鎖頭,未予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雖云:「機檯無法
以起子開啟,並不能證明他人亦無法開啟」等語 (見理由二之㈢) ,然所謂「他人」
究係何人?原判決並未說明,是否除上訴人之外另有他人,而該他人無端開啟電動玩
具鎖頭之目的何在?原判決均未說明,亦難昭折服。㈢阿波羅遊藝場之副理張榮君於
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證稱:「(被告) 逃逸我們一直追至火車站,快追到時,他還拿I
C板之鎖頭」 (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正面) ,該鎖頭並已扣案 (見
偵
查卷第二頁
扣押物品清單) ,如張榮君所言非虛,則上訴人為何手持阿波羅遊藝場所
有之鎖頭逃逸,此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竊盜罪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情形,或為
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