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年起約二年,曾受僱於劉樹生,得
知劉某另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經營「天水銀樓」,且知悉其每日之營業狀
況,竟於離職後,認有機可乘,並避免被查獲之風險,遂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夥
同已成年惟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四人,先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下午,在屏東縣東港鎮新
基高中前,竊取簡場所有而停放該處之牌照WI-二一五五號藍色自用小客車一輛,
得手後
乃將之駛往台南市。
復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又共同在台南縣○○鄉○○路○段
○○○號旁,竊取蔡進德所有而停置該處之牌照TR-六三八一號自用小貨車一輛。
迅即由
渠等分別駕駛該二車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口前埋伏等候劉樹生,
迄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劉樹生駕車搭載其妻蘇英芬及女兒劉季薇途經該處時,被
告等四人即戴帽子及口罩,駕駛前揭竊取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超前並緊急煞車,擋住劉
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另一部自用小貨車則自後阻擋,致劉某無法倒車,
旋被告等四
人即分持木棒及刀槍(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下車,由另不詳姓名之男子以手持之木
棒擊破劉樹生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提出
告訴),復由被告
持槍指向劉樹生、蘇英芬,並恫嚇稱:「不要動」等語。惟因蘇女不從,遂由另一不
詳姓名之男子基於傷害之共同
犯意聯絡,以手持之刀子刺傷蘇女腰、胸部二刀,並施
以強暴之手段,共同毆打劉樹生及蘇英芬二人,其中蘇女受有右胸部穿透傷、右背及
下胸部戳傷,劉某則受有頭部外傷、左髕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致渠等不能
抗拒,任由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自車後行李廂內強行取走內裝有金飾(屬劉樹生夫婦
所有,重量為三百台兩)之黑色行李箱一只,得手後,被告等人即共駛前揭自用小客
車逃離,至於自用小貨車則遺留在現場。後經劉樹生向警方報案,始由警方循線於同
年月十日查獲被告,並於現場扣得球棒一支,帽子三頂及口罩二個
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
脅迫致
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在於
行為人有無殺人之
故意為斷。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持槍指向劉樹生、蘇英芬夫婦,並
恫嚇稱:「不要動」等語。惟因蘇英芬不從,遂由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傷害之共同
犯意聯絡,以手持之刀子刺傷蘇女腰、胸部計二刀,致蘇英芬右胸部穿透傷、右背及
下胸部戳傷云云。蘇英芬遭刺殺後致成上開之傷,復有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為憑(見
偵查卷第三七頁)。且胸部係人致命要害之部位,行兇者竟朝該處刺殺,並
被刺成穿透傷,足見行兇者當時下手之重,用力之猛,被告等如何僅有傷害之意思,
而無殺人之故意,原判決未予說明,自有可議。㈡、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
適用法
令之依據,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
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等四人即戴帽子及口罩,駕駛竊取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超
前並緊急煞車,擋住劉樹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另一輛自用小貨車則在後阻擋,致劉
某無法倒車,旋被告等四人即分持木棒及刀槍下車……」。但被告等四人所持之刀槍
,究竟係何種之刀械及槍枝﹖原判決未予詳細認定明確記載,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是否
尚
牽連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三條第
三款之未經許可結夥携帶刀械罪﹖於法顯屬有違。㈢、原判決事實僅認定被告夥同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共四人),連續竊取簡場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蔡進德所
有之自用小貨車一輛,並未認定被告等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行竊;原判決理由竟說明被告尚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
加重竊盜罪,亦有矛盾。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卅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