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
律師
右
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至六時五十五分,夥
同已判刑確定之楊昌龍、柯俊安及少年陳運欣(
另案審理中),連續在台北市、永和
市、新店市,強盜及恐嚇取財十次,
顯有違背
經驗法則。㈡、
共同被告楊昌龍、柯俊
安所供犯罪時間、參與人數及携帶工具,均不相符,原判決竟採用該有瑕疵之供述,
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
難謂適法。㈢、上訴人向被害人索取財物時,均先出言恐嚇,
遇被害人反抗之時,始有毆打行為,或因雙方發生衝突而扭打成傷,其行為尚與強盜
有間,應係恐嚇取財,原判決以強盜罪相繩部分,不無違誤。㈣、上訴人犯罪時雖在
現場,未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
脅迫之行為,原判決
科刑時未予
審酌,遽處以重刑,
於法亦屬有違等語。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
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五至六、八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夥同已判刑確定之楊昌龍、柯俊安及少年
陳運欣,以強暴、脅迫使同附表之被害人李永仁等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
既遂或未
遂。又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向被害人江至泓等恐嚇取財
等情,業已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上
午六時至六時五十五分之間,僅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九、十一,及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一、二計五次犯罪行為,無如上訴意旨
所稱有十次之多。且其犯罪地點雖分別在
台北市○○○路○段萬盛街口、景華街二十二巷口、景隆街萬有二號公園及台北縣永
和市○○路○○○巷○○號前,惟均近在咫尺或相距非遠,尤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
一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之兩次犯罪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早晨各機關學校上班之
前,交通順暢,上訴人非不可能在數十分鐘之間,駕駛機車分別在上述各地犯罪,自
難漫指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次查上訴人對其前開犯罪事實,業於偵審中
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李永仁、劉于強、洪介儀、李宗桓、柯智仁、趙建國、陳銘凱、洪紹
銘、邱廷文、江至泓、林俊銘、潘大智等指證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等犯罪時所使用
之西瓜刀一支
扣案可資佐證,被害人李永仁遭毆成傷,復有中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為憑。縱共同被告楊昌龍、柯俊安因記憶力關係,對其犯罪時間、參與人數及使用工
具等細節問題,所供稍有不同,尚難即謂其供述全部不足採信。況原判決並非以該共
同被告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自不能遽指其採證於法有違。又查上
訴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至十一部分,係與同案被告楊昌龍、
柯俊安及少年陳運欣,共同基於概括犯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或以西瓜刀砍傷
或以圍毆被害人李永仁等,致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既遂或未遂,其行為如何能
謂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原判決論處上
訴人連續強盜罪刑,顯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再查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上
訴人因圖逸樂不知上進,
迭次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如原判
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如何
猶謂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所列之事項﹖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恐嚇取
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仍應依施行前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卅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