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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四、七四四二、七六九○、一一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蘇月里為同居關係,與 蔡榮泉為兄弟關係,三人與王四川(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死亡)共同意圖營 利,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經營私娼館(即 俗稱「三仙巷」),自七十三年起分別以兩年新台幣(下同)五、六十萬元之代價勸 誘未滿十六歲之謝○○(00年0月0日生,花名「小咪」,於七十三年起在上址從 事私娼)之父親謝○○,唐○○(000年0月0日生,八十年九月底在上址從事私 娼)之母劉○○,彭○○(000年0月0日生,八十年十二月起在上址從事私娼) 之父彭天順將其女謝○○、唐○○、彭○○送入該私娼館供他人姦淫;另容留良家婦 女蔡○○、駱○○、王○○與他人姦淫,每次姦淫代價七百元,每天接客約三、四十 人次,除其中二、三十元交由謝○○等人零用或由蔡○○等人抽取四百二十元外,均 由甲○○等人抽取牟利。甲○○等人為防範謝○○等少女逃逸,均嚴密監控其行踪, 不得自由出入私娼館,每個月放假一天外出時亦派員跟隨,剝奪其行動自由,因認被 告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嫌云云。惟經調查結果,被告該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意圖 營利,引誘及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部分之判決,改判知被告該部分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 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 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被告所辯確未參與私 娼館之經營,尚非無據,而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卷查訴訟資料,證人唐○○ 在憲兵隊訊問時證稱:在中壢市○○路○○○巷私娼館那裡的老板(看管我們的)有 五人,四川(王四川)及其妻阿娥、阿泉(蔡榮泉)及其妻阿久、另外大老板阿泉之 哥哥(指認甲○○之照片),偶而會來看看,他們五人皆為伊老板。伊到那裡被控制 行動,無法自由外出(偵字第七六九○號影印卷第七、十頁)。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伊是被甲○○騙去的,他到伊家來,拿六十萬元給伊,甲○○、蘇月里是私娼館的 負責人。在私娼館不能隨便外出,每月甲○○會帶我們出去逛一下,大約三、四小時 就帶我們回來,外出期間都在他監視之下(偵字第七三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 證人彭○○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在私娼館完全不自由,甲○○也是老板之一(上開 偵卷第四十三頁)。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在雲林教養所訊問彭 ○○時亦證述:老板是蔡榮泉、甲○○、蘇月里(一審訴字第一四四一號卷第一三七 頁)。證人駱○○、王○○在憲兵隊訊問時亦一致證述:甲○○是老板、蘇月里是老 板娘(偵字第七三二四號卷第七、九頁)各等語在卷。依此觀之,各該證人如非故為 誣陷,何竟一致為如上之指述﹖顯見被告是否確非該私娼館之負責人,尚待調查澄清 。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被告有無犯罪,至有關係。原審就此未詳為調查審究明白, 竟採信各該證人在原審翻異前供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而認各該證人之上開不利於 被告之證言為不實等詞,遽為被告確未參與私娼館經營之論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十二款前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併 以被告為防範謝○○等少女逃逸,均嚴密監控其行踪、剝奪其行動自由,認被告此部 分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提起公訴。究竟此部分之實情如何, 原審僅以被告所辯其未參與經營私娼館,尚非無據云云,即諭知被告無罪,而就被告 被訴之此部分,並未加以審判,詳加說明,亦有可議,難成信讞。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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