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松楷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二八一八一、二八一八二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
三、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
累犯之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
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為犯罪
構成要件,所謂「有價證券」,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
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支票固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
向黃銘亮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購買「根谷行」名義,在板橋信用合作社民族
分社所詐領之「支票」,以每張六千元「轉售」予邱福森,及偽造岳松岱等五人身分
證後,向中國信託銀行南京分行等五銀行,申請支票存款開戶,自行培養信用,取得
銀行信用後大量領票後再「販賣」予洪廣、王財宇
等情,既未記載上訴人有供行使之
用之意圖,亦未記載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謂「販賣支票」之客體,是否
為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須占有支票之特質,換言之:上訴人有否依據票據法之規
定,在該「空白支票」上,已完成發票行為,而得為實行券面所表示權利之客體
適格
﹖原判決泛稱:「販賣支票」,語意殊嫌不明,復未就所偽造之支票付款人、發票人
、發票日及金額等內容,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於事實欄,尚不足以作為適用
法律之依
據。㈡刑法上共同
正犯之成立,係指共犯間,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自己犯
罪之目的;
是故,共犯間應有
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或相互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
罪,
始足當之。原判決理由僅謂「上訴人與黃銘亮、洪廣、王財宇間為
共同正犯」,
但與之相同情形之邱福森,却未認定為共同正犯,復未說明上訴人與黃銘亮、洪廣、
王財宇等間,究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推由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理由,殊
難
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年起至八十
一年九月間,連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
按刑法上之
連續犯,係指行為人有數個獨
立之犯罪行為,以
概括犯意,反覆觸犯同一罪名之犯罪行為而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
人應成立連續犯,於判決主文內記載上訴人「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但對於上訴人所
偽造之有價證券之各個部分,發票人、付款人、日期、金額、票號等各如何﹖共偽造
若干張之支票﹖均未在事實、理由內敍明,殊有可議。㈣就原判決主文言,係記載「
林武美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並未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與
條文內容並不一致,難謂允當。㈤原判決主文
諭知附表所示之物及岳松岱等五人之印
章
沒收,於判決理由內記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所敍理由(備註)
宣告沒收」
云云,結論欄,併引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
款條文。偽造之岳松岱等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岳松岱等身分證影本
及開戶資料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宣告沒收,固無問題,但原判決
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七記載之支票,該表「附註」係記載「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
」,均記載陳國勝之支票,但事實欄僅記載「以陳國勝之名義虛設萬壽企業社後,至
華南銀行等處申請支票存款開戶,……自行培養信用……,大量領票後再販賣」等語
,並無偽造陳國勝支票之事實記載,且原判決附表之支票分別為:華南銀行大同分行
(非該行總行)、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板橋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民族支庫、台北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與事實欄
所載:中國信託銀行南京分行、華南銀行、合作
金庫東新莊支庫、新竹企銀環北分行、台灣中小企銀新莊化成分行,均不相符。依刑
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原判決以「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為沒收之理由,自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㈥查販賣「空白支票
」之行為,與出賣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在法律上之差異極大。原判決事實欄先記
載「……大量領票後,販賣予洪廣、王財宇」;繼謂「洪廣自上訴人購得人頭支票」
、「王財宇向上訴人購買人頭支票轉售」。前者,似指領取空白支票後,尚未完成發
票行為,即行賣出;後者,似指已以人頭名義完成發票行為後再行賣出。同一事實,
竟為此先後不同之記載,致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㈦按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本有
詐欺性質,祗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即足,不另論以
詐欺罪,本
院就此著有
判例。在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
祇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尤無再論以
牽連犯詐欺罪之必要。而原判決理
由竟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論
斷,亦
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由不詳姓名之人提供照
片偽造岳松岱……等之身分證」,如果
無訛,似指在該五人之身分證上換貼他人之照
片為之,此等行為,即係就真正之身分證,加以
變造而已,
而非「偽造」,原判決認
係「偽造」,亦有未合。上開違誤,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