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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3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七時三十分,在台北市 ○○路○○○號麒麟飯店二樓,因與被害人徐麗月間,關於債務問題,談判不成,被 告毆打被害人左臉頰太陽穴,致被害人左下眼眶瘀血二×○‧五公分、左側臉頰腫脹 及瘀血三×三公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普通傷害之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在第二審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毆打被害人左眼成傷,已達於失明程度,應 依傷害致重傷害罪名論處罪刑,方屬法,指摘第一審依普通傷害罪論處為違誤。關 於被告之犯行,究應成立何項罪名,檢察官在原審就被告所涉犯之罪名有所爭執,自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此敍明。原審不採納檢察官上訴意旨之主張,係以被害人於 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受傷後之當日,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同年月十九、二十五日 先後至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及郭眼科診所驗傷及檢查,均未發見有視網膜剝離情形, 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國泰醫院眼科,驗視力為○‧○六,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行視網膜剝離手術,同年八月十 七日回診複查,左眼視網膜復貼,水晶體有中度混濁,視力為○‧○一,所見為復發 性視網膜剝離,原審檢和平、忠孝、國泰等醫院病歷表,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為:「依病歷病患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外傷 ,波及左下眼眶,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診斷出現「網膜裂孔」伴「視網膜剝離」,其 後之「視力下降」與「視網膜剝離」有直接關係,然其「裂孔」之產生是否與外傷有 關,須進一步探討。據臨床經驗及學理,裂孔與外傷之關係約有如下數種可能。(1 )裂孔存在於外傷前。(2)裂孔在外傷時產生。(3)裂孔因外傷引起之玻璃體牽 引而產生,出現在外傷後。(4)裂孔因玻璃體牽引造成,但與外傷無關。第一種可 能依時間上判斷,可能性不高;第二、三、四種可能性,則無法排除,雖然第二、三 種可能性偏高,吾人無法排除第四種可能。」因認被害人視力下降為○‧○一,既有 多種可能發生之原因,即難認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害人左眼視網膜剝離,係被告 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傷害所引起,及以被告傷害犯行,與被害人視力下降為○‧○一 間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僅成立普通傷害罪云云。但何以眼睛外傷月餘後,即難認視網 膜剝離及視力下降至○‧○一,非外傷所引起之結果﹖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即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台大醫院之鑑定書前段,係就病歷記載而為鑑定,後段則僅就裂 孔之產生作學理上之探討。鑑定意見已明白指出外傷與其後視力下降與視網膜剝離有 直接關係,後段復說明裂孔以外傷時及外傷後引起者可能性轉高,外傷前即已存在, 或與外傷無關,可能性不高或無法排除等。既然外傷引起網膜裂孔之可能性高及外傷 與該視網膜剝離有直接關係,該鑑定意見顯然對被告不利。原判決既採用該鑑定為證 據,却又為被告傷害行為應與被害人左眼視網膜剝離無直接因果關係之論斷,為被告 之有利認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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