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
扣案之廣告單上載明「專辦急貸款」及「短期撥款全省迅速辦理、
額度大小不限、房貸一、二胎」等,
證人即借款人曾燕妮之指述,及原判決附表二本
票、借據、保管條、首金挪用條等
書證,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
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經營地下錢莊,乘
原判決附表一記載各被害人之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
業之事實。認其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
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為無足取,亦經
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
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
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事項,全憑己見,任意爭執,要
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