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訴人 劉彩上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彩上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七十一年間起擔任祭祀
公業劉嘉文、劉習華之管理人,負責掌理祭祀公業全部財產,為祭祀公業處理事務,
竟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全體
會員過半數之同意,擅自與陳維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
元購買陳維信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一○之一號面積八八三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十元,地目為田之耕地二筆,並已支付價金完畢,
嗣因祭祀公業
無自耕能力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復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將祭祀公業所有前曾出租
予劉德元坐落於屏東縣○○鄉○○段六二○、六二○之二、六二○之三、六二○之四
等四筆土地,與劉德元簽訂不動產優先購買契約書,總價款為八百十九萬元,於收取
價款後並各支付劉德元及未與祭祀公業訂立三七五減租使用上開耕地之劉秋雄、劉德
雄各七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合計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致生損害於
祭祀公業之財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信罪嫌云云。經審理
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
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
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被告代
表劉嘉文、劉習華祭祀公業向陳維信購買田地,及將祭祀公業之土地四筆出售他人,
且將所得價款之百分之三十付予劉德元、劉秋雄、劉德雄等人,係依該祭祀公業派下
員開會之決議為之,並無背信之意圖等,為認定被告無罪證據之一。惟查
證人劉德協
於第一審證稱:八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祭祀公業派下員開會時,伊擔任紀錄,會中清點
人數,派下員只有十八人,未達半數,
乃改為座談會,主席為劉增祿,非派下員,座
談會無表決,座談會記錄內容依主席之指示記載等語(見一審自更字卷第八十頁)。
如其所述
無訛,該次會議是否有議決買賣土地之事項,
即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該
次開會出席之派下員人數若干?開會程序是否合法?有無決議系爭買賣土地等事項?
被告是否與劉增祿共同指示劉德協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凡此攸關被告所辯是否可以
採信及是否成立背信罪,自有詳查審認之必要。乃原審未為調查釐清,遽為有利被告
之判決,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判決以被告代表
祭祀公業以二百十萬元向陳維信購買前揭田地,其價格與市價相當,並無高價購買情
事,為認定被告無背信之理由之一。惟查上開土地八十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二
百七十元,其面積為八百八十三平方公尺(見一審自更字卷第二十四頁之地價證明書
及第二十六頁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則其公告現值為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十元,與被告
支付之價款相差甚多。其買價是否偏高,即有研求餘地。原判決謂買賣與市價相當,
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以
前揭祭祀公業為遷移祖墳,先召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經大會決議後,才由被告出
具委任狀委任劉德新、劉宴章、劉景章尋找土地,而向陳維信購買前述土地,因認被
告購地未涉有背信罪嫌。惟查被告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出具「遷移風水地委任狀」
(見一審自更卷第四十四頁),而祭祀公業派下員則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開會(
同上卷第四十三頁)。是被告之決定購地如何能謂係經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授權
,原判決未予剖析明白,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亦有可議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
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