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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3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一號   上訴人 保時捷服裝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森栓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 以被告所販售童裝上衣印製之「熊主婦圖」,被告至日本買回童裝,再參考日本童 裝上之圖案組合設計編排完成者,與上訴人早已完成著作權登記之「羅傑廸兒服裝公 司圖」A圖,均係抄襲自日本童裝,源自相同之觀念或出自觀念之抄襲,不生互相侵 害他人著作權之問題,為其論斷之憑據,雖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始終未供認其於 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核准登記之「羅傑廸兒服裝公司圖 」A圖(下稱原判決附圖一A),係抄襲自日本童裝之圖案。原判決究竟憑何證據認 定上訴人上開已完成著作權核准登記之圖案,係抄襲而來,未在理由內有所說明,自 嫌證據上理由不備。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具狀陳明:被告提出自稱購自日本之童裝二 件,並非日本製之衣服,因經濟部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參照美、日等先進國家,制訂 「服裝標示基準法」,規定衣服應標示生產國、製造商、尺寸、成份、處理方法等項 ,如上開童裝確為日本製造者,應有完整之標示,但本件衣服欠缺應有之標示,且其 中一件商標標示「TOKYO(東京)」,益可證明為冒充日貨;另一件寫「企畫製 造」更非日本用語。顯係被告為卸免刑責,臨時縫製,圖卸免刑責等語(第一審卷第 一二三-一二四頁)。原審就上訴人所辯各節,未予置理,復未說明如何不足採取之 理由,自嫌判決理由不備。㈢、本件被告使用之「熊主婦圖」究竟是否抄襲重製者﹖ 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後,送請天主教輔仁大學鑑定結果,認為上開「熊主 婦圖」除將原判決附圖一A(即上訴人經核准著作權登記者)之圍裙右圖草莓圖案更 改外,其餘基本形態與圖案特徵,皆與附圖一A之線劃圖樣極具肖似,顯而易見確有 抄襲重製之情事,有鑑定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查主題與觀念(思想) 之抄襲,固不受著作權之保護,然同一主題與觀念之表達形式却千差萬別,各具「原 創性」,此一具有原創性之觀念表達形式,不能謂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本件被告使 用之「熊主婦圖」與上訴人核准著作權在先之如原判決附圖一A圖樣,固均以「熊主 婦」為主題,源自以「熊」為「主婦」之同一童話觀念,然「熊」之形態如「人」 之形熊,各有不同,「主婦」之衣著圖案及動作,亦非必一致。而事實上本案兩者之 基本形態與圖案特徵,排列方式、線畫圖樣,幾近雷同,有如前述,並有兩者之圖案 在卷可資比對。類此情況,能否謂兩者僅係源自相同之觀念或出自觀念之抄襲,而不 涉及主題或觀念表達形式之抄襲,饒有研求餘地。原判決遽行判決被告無罪,自嫌速 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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