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一號
上訴人 保時捷服裝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森栓
被 告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
以被告所販售童裝上衣印製之「熊主婦圖」,
乃被告至日本買回童裝,再參考日本童
裝上之圖案組合設計編排完成者,與上訴人早已完成著作權登記之「羅傑廸兒服裝公
司圖」A圖,均係抄襲自日本童裝,源自相同之觀念或出自觀念之抄襲,不生互相侵
害他人著作權之問題,為其論斷之憑據,雖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始終未供認其於
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核准登記之「羅傑廸兒服裝公司圖
」A圖(下稱原判決附圖一A),係抄襲自日本童裝之圖案。原判決究竟憑何
證據認
定上訴人上開已完成著作權核准登記之圖案,係抄襲而來,未在理由內有所說明,自
嫌證據上理由不備。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即
具狀陳明:被告提出自稱購自日本之童裝二
件,並非日本製之衣服,因經濟部於八十三年七月間,
參照美、日等先進國家,制訂
「服裝標示基準法」,規定衣服應標示生產國、製造商、尺寸、成份、處理方法等項
,如上開童裝確為日本製造者,應有完整之標示,但本件衣服欠缺應有之標示,且其
中一件商標標示「TOKYO(東京)」,益
可證明為冒充日貨;另一件寫「企畫製
造」更非日本用語。顯係被告為卸免刑責,臨時縫製,
圖卸免刑責等語(第一審卷第
一二三-一二四頁)。原審就上訴人所辯各節,未予置理,復未說明如何不足採取之
理由,自嫌判決理由不備。㈢、本件被告使用之「熊主婦圖」究竟是否抄襲重製者﹖
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後,送請天主教輔仁大學
鑑定結果,認為上開「熊主
婦圖」除將原判決附圖一A(即上訴人經核准著作權登記者)之圍裙右圖草莓圖案更
改外,其餘基本形態與圖案特徵,皆與附圖一A之線劃圖樣極具肖似,顯而易見確有
抄襲重製之情事,有鑑定書在卷
可考(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查主題與觀念(思想)
之抄襲,固不受著作權之保護,然同一主題與觀念之表達形式却千差萬別,各具「
原
創性」,此一具有原創性之觀念表達形式,不能謂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本件被告使
用之「熊主婦圖」與上訴人核准著作權在先之如原判決附圖一A圖樣,固均以「熊主
婦」為主題,源自以「熊」為「主婦」之同一童話觀念,然「熊」之形態
猶如「人」
之形熊,各有不同,「主婦」之衣著圖案及動作,亦非必一致。而事實上本案兩者之
基本形態與圖案特徵,排列方式、線畫圖樣,幾近雷同,有如前述,並有兩者之圖案
在卷可資比對。類此情況,能否謂兩者僅係源自相同之觀念或出自觀念之抄襲,而不
涉及主題或觀念表達形式之抄襲,饒有研求餘地。原判決遽行判決被告無罪,自嫌速
斷,而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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