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所持理由,
無非以被告係高雄市
政府監理處資訊中心主任,其所負責之資訊中心,對於監理處使用之電腦及周邊設備
之維護,是否與原出售廠商議價簽訂維護合約,僅屬簽辦單位,並非權責機關,且維
護合約之底價審核權,在監理處之稽核小組,核定權在市政府建設局;且該底價一經
核定,即發交監理處之行政室密封,由該室通知廠商議價、簽約,其間並無被告之參
與;而維護費用之估算方法,即底價決定前之先期作業,依規定係依設備之價格,乘
以使用年度之一定百分比,作為固定之上限,不得踰越。故被告就維護合約之議價及
簽約,對於天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天駿公司),根本無助力,亦無踐履賄求對
象之特定行為可言,則被告雖有受贈機票行為,亦僅屬有悖官箴,尚不構成受賄罪
等
情,為其主要論據。惟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
有其他必要部分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非
適法。查被告所
負責之監理處資訊中心,既係該處使用之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之維護權責單位,對於維
護合約書應如何與廠商議價、簽約,實負簽辦之責;於合約底價之審核,又須列席表
示意見(無投票權);在合約簽訂後,復須監督廠商切實履約;而維護費用之估算,
亦僅受上限之管制而已。此均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且為卷內資料所得考見者。則
該資訊中心於規定之上限金額範圍內,在簽辦作業上,能否斟酌實際情形,為一定金
額之裁量,以供審核小組之參考﹖被告於簽辦、審核過程中,有無實際參與其事﹖其
行為能否予天駿公司以助力﹖天駿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人蘇俊仁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航業海員調查站供稱:「這是因為天駿公司多年來一直有資訊中心之生意,而且每年
固定的維修費用上,是以議價方式取得,因此天駿公司為了能繼續承包維修工作,獲
得較滿意的維修費用,進而得到更合理利潤才會提供甲○○出差時的飛機票給甲○○
,主要目的當然是拉住客戶」(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二四二三六號卷第一六九頁)等詞
,其可信性如何﹖被告先後收受之機票有二十五張之多(見原判決理由第三項),天
駿公司且已將其入帳列為營運成本計算(見同上
偵查卷一七○頁、一七九頁蘇俊仁、
林季杏於調查站之供詞),其間有無
對價關係存在﹖此俱與判斷被告有無天駿公司賄
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至有關係。原審就此攸關犯罪成立
與否之案內存在資料,未深入
調查並詳為闡述,本院即無從為適用
法律當否之判斷。按諸首開說明,其判決即有應
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檢察官上訴論旨,執以指摘,非
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