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
上訴人 賴贊木
賴棟樑
賴阿端
被 告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
證人黃金車及賴
澄潭(即被告之父)之供述,參據被告等之工廠用地,為上訴人等與賴澄潭所共有,
且係依照分管約定,由賴澄潭分管多年,而上訴人於該工廠成立後,多年來均無異詞
等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等當初申請工廠登記,所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承諾)證明書,
係經上訴人等之同意始用印,並認該同意(承諾)書之作成,係出於賴澄潭與黃金車
之行為,故縱該承諾書之製作,涉及偽造文書問題,亦無關被告等刑責
等情。因而維
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
聲請傳喚證人李逸安及聲請調取工廠登記相關資料
一節,
認無必要,亦已說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殊無上訴人等所指之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雖指被告二人,於本件自訴前之
另案偵查程序中,已當庭供承伊有委託代書
黃金車代為辦理工廠登記,且該登記之聲請文件附有系爭之承諾書,
堪認該承諾書係
出於被告等之行為,
詎原判決仍以被告二人非犯罪行為人,其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誤云云。然查委託他人申請工廠設立登記,並非當然必須自製承諾書。原判決對
於系爭承諾書如何由被告之父委請代書作成,已詳敍其理由與根據,自不容就非犯罪
要素之事項,任為事實上之爭執,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另指案
外人張榮哲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年僅六歲半,不可能自行處理承諾書上之事務,是賴
澄潭於庭訊供稱「他們親自蓋章」,顯屬不實,應不得採為認定之依據一節,查本件
訟爭承諾書上張榮哲印章真偽情形,並非
兩造所爭執之事項,是賴澄潭所謂他們親自
蓋章,當指上訴人等而言,事理至明,自不得僅憑斷章取義,執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略謂證人黃金車與賴澄潭之供詞如何矛盾而無可取;七十五年五月
二十三日作成之土地使用承諾書上有二顆印章之「賴」字印文相似,應係同一刻印匠
所刻,有查明之必要云云。無非專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且
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
諸首開說明,即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關於原判決偽造
私文
書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至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此部分之上
訴,為法所不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