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余○自訴其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著作權之讓
與,依法不以文字記載為必要,苟有轉讓之意,一經口頭約定,即生讓與效果;本件
系爭「應對集錦」一書,係
自訴人余○與上訴人依口頭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二千
元之價賣斷版權,此從民國六十四年間二千元之幣值如何、
證人彭○華在法庭之證詞
、及該書之出書廣告
迭經報紙刊登而自訴人未有任何異詞
等情加以推論,應可得印證
,
詎原判決竟僅憑自訴人片面記載之日記,遽認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自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審依據上訴人
自承伊將自訴人所著「應對集錦」一書,變
易書名為「口才技巧」,加以重新排版翻印,並將發行權轉讓他人,卻無法舉證其權
利來源等情,參據自訴人之指訴情節、證人彭○華之證述及自訴人當年之日記
所載等
卷內資料,本於調查
證據所得
心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一
項(七十九年舊法)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且以兩者有
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
後者
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罪刑,並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為
有期徒刑一
月十五日,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殊無上訴意旨所
指之違法情事。至案內訟爭之二千元書款性質為何,原審經斟酌
兩造訟詞,佐以證人
之證述、自訴人之日記所載內容及該日記本身之真實性等事項,依其所
得心證,判斷
應以自訴人所供為可採,
乃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執其陳詞,對於原審
職權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執,按諸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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