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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3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余○自訴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著作權之讓 與,依法不以文字記載為必要,苟有轉讓之意,一經口頭約定,即生讓與效果;本件 系爭「應對集錦」一書,係自訴人余○與上訴人依口頭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二千 元之價賣斷版權,此從民國六十四年間二千元之幣值如何、證人彭○華在法庭之證詞 、及該書之出書廣告經報紙刊登而自訴人未有任何異詞等情加以推論,應可得印證 ,原判決竟僅憑自訴人片面記載之日記,遽認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自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審依據上訴人自承伊將自訴人所著「應對集錦」一書,變 易書名為「口才技巧」,加以重新排版翻印,並將發行權轉讓他人,卻無法舉證其權 利來源等情,參據自訴人之指訴情節、證人彭○華之證述及自訴人當年之日記所載等 卷內資料,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一 項(七十九年舊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以兩者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 後者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罪刑,並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一 月十五日,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殊無上訴意旨所 指之違法情事。至案內訟爭之二千元書款性質為何,原審經斟酌兩造訟詞,佐以證人 之證述、自訴人之日記所載內容及該日記本身之真實性等事項,依其所得心證,判斷 應以自訴人所供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執其陳詞,對於原審 職權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執,按諸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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