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一、一三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縣○○鄉○○路飛建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該
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辦理解散登記,當月三十一日未經預告即
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並應
按勞工每滿一年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竟
為逃避義務,欲溢領提撥存放於中央信託局之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十萬零二百二十
七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與其弟陳鴻凱共同偽造蔣淑娟等人之年資及薪資於飛建股份有
限公司資遣費發放清冊及偽刻蔣淑娟之印章於員工簽章欄內,以表示蔣淑娟已領取資
遣費之證明,並提出加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蔣淑娟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他人之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一)按第二審審判長於
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
準用
第一審
審判程序,
訊問被告及調查
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
辯論終結,
予以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
宣告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叁年之
判決,而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問「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有否意見」一語,既未就被告所犯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
陳述,亦未針對各個事實為證據之調查,即行宣告
辯論終結,其踐行之訴訟程序,
難
謂無違。(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
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
依
職權認定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
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
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偽造蔣淑娟之印章,然於理由欄內就上訴人如何偽造及所
憑之證據,竟隻字未提,依照上開說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三)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三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
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其並不知道
另案被告陳鴻凱如何拿到蔣
淑娟之印章,亦無偽刻蔣淑娟之印章,並傳
證人蔣淑娟到庭命其提出使用之印章,以
證明資遣費清冊上蔣淑娟之印文是否與蔣淑娟於原審所提出之印章相吻合,原審就此
部分調查之結果,是否可採,何以對上訴人不利,原判決未予補充記載,於法亦屬有
違。以上或係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