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強盜及搶奪二罪分論併罰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固非無見。惟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
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
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
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率行判決或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之證據未能證明
不足採取之理由並予說明,即
難謂於法無違。次按強盜罪係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
術或他法,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甲○○於
警訊中業稱:「……許忠安不疑有他,被我騙到新豐鄉埔和村四四一號空屋後,我趁
四下無人,用我的腳絆倒許忠安,把許忠安壓制在地上致他不能反抗後,就強取走許
忠安身上新台幣壹萬二千元……」,而許忠安於警訊中亦稱「他把我踢倒然後壓下來
,力量很大,使我反抗不了……」、「……把我踢倒強壓在地上後從口袋內搶走新台
幣壹萬貳仟元」,
復於一審
訊問時稱「……把我壓在地上……我被壓之後便不能動了
」等語,凡此俱與判斷被告所為,是否足致許忠安不能抗拒,至有關係,
乃原審置此
卷內事證未加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敍明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即遽認被告係乘
人不及抗拒而搶奪之,進而與被告另犯之奪取楊金坤財物部分,依連續搶奪一罪,論
處罪刑,
顯有違誤,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論旨執此指摘,為有理
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後,關於檢察官請
求
併案審理部分,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四二三七號被告盜匪一
案,與本件有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有重行
審酌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