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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製造槍彈之行為未完成,其行為僅係持續侵害一個法益 ,應屬一個行為而非連續數行為,原判決論為連續犯,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按於實 施犯行後,若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者,因其前後所實施 之各動作,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固應成立單一之犯罪,而與連續犯有別;然若行 為人於為未遂之犯行後,再犯同一之未遂罪名,其後所犯並非為完成前次犯罪結果之 繼續動作,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再次為之,仍非不得論為連續犯。本件原判決認定被 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為製造槍彈之行為,惟皆未完成而均未遂,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被告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未遂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難謂有判決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所指,核屬對於原 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所為之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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