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製造槍彈之行為
迄未完成,其行為僅係持續侵害一個
法益
,應屬一個行為
而非連續數行為,原判決論為
連續犯,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按於實
施
犯行後,若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者,因其前後所實施
之各動作,
乃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固應成立單一之犯罪,而與連續犯有別;然若行
為人於為未遂之犯行後,再犯同一之未遂罪名,其後所犯並非為完成前次犯罪結果之
繼續動作,而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再次為之,仍非不得論為連續犯。本件原判決認定被
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為製造槍彈之行為,惟皆未完成而均未遂,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被告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未遂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
難謂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所指,
核屬對於原
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所為之任意指摘,
揆諸首揭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
由,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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