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一六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
判決以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視
公司)與華國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國公司)簽訂之授權書,僅概括將中華
電視台所製作之電視節目家電錄影帶版權及發行權授與華國公司,所列之授權事項亦
係採取
例示約定,此外對於授權範圍別無限制或除外約定,因當時之著作權法未有如
現行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其約定不明之部分,
推定為未授權」之規定
,是以尚不能僅憑授權書未載明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
一節,即認華國公司未獲有此
部分之授權,從而被告甲○○辯稱:伊當時為華國公司總經理,華國公司對該等節目
除由中華電視台保留無線電視播送權外,其餘(例如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等)均已
獲得全部之授權等語,可以採信,因認被告甲○○將該等節目母帶讓與三清影視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三清公司)之劉○水(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並將除無線電視公開播
送權外之其他一切著作權包括地授權予劉○水,並無任何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可言(
見原判決理由三)。然依卷附之中華電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
七十五年八月一日、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之授權書(
影本)四份觀之,其上載明其授權之標的為家電錄影帶之版權及發行權(見偵字第一
六六二一號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所謂「家電錄影帶」,如係專指供家庭錄放影
機使用,限於家庭觀賞用之錄影帶而言,則被告甲○○將該等錄影帶除在無線電視之
公開播送權外,其餘之有關權利(包括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均概括轉讓予劉○
水負責之三清公司,是否已踰越原授權書
所載明之「家電錄影帶」之授權範圍,即有
疑義。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謂中華電視公司就其授權範圍未為任何保留,而為有利於
被告甲○○之認定,自非
適法。㈡原判決又以被告乙○○雖曾代表嘉利傳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嘉利公司),將中華電視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錄影節目提
供友聯全線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聯公司),在有線電視公開播送,但
其中「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媽媽請你保重」
、「周公與桃花女」等節目,係甲○○授權三清公司之劉○水後,劉○水復輾轉授權
予嘉利公司,被告乙○○代表嘉利公司提供予友聯公司在有線電視上公開播送並無違
法;至其餘「紅塵客」、「斷情劍」、「十二生肖」、「金鵰玉芙蓉」、「蚱蜢與公
雞」、「土地公」等節目,嘉利公司雖未獲得授權,但係模你達視聽有限公司(下稱
模你達公司)向中華電視台取得家庭錄影帶發行權、拷貝權之節目,因與前開三清公
司
持有之「洛陽橋」等節目之母帶,均存放在模你達公司之倉庫,被告乙○○僱請
搬
運公司前往搬運三清公司之母帶時,誤將模你達公司之母帶亦一併搬回,乙○○無從
辨認,故其一併提供予友聯公司公開播送,並無犯意,因認亦不應責令擔負違反著作
權法之刑責(見原判決理由五)。然被告乙○○代表之嘉利公司取得三清公司之授權
時,三清公司有無指明其授權之節目名稱﹖被告乙○○究係僱請何一搬運公司至模你
達公司之倉庫搬運三清公司存放之節目母帶﹖其有無指示搬運公司搬運物品之項目名
稱﹖當時模你達公司如有在場接應之人,何以任由搬運公司將模你達公司之母帶亦一
併運走﹖凡此因與被告乙○○之行為是否係因搬運
錯誤所致,並無犯意之
待證事實至
有關聯,自應詳察審認,原判決均未調查說明,遽為被告乙○○有利之判決,亦有調
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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