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寄存於上
訴人居所地警察機關之方式,合法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
乃竟延至四月十五日
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